本是一笔租赁费,但由于超过承诺付款期限,法院判决要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月4日,渭城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赵某在兴平修路时租赁杨某的机械设备,欠租赁费17000元,赵某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一直未付。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到赵某家再次催要租赁费是时,经双方协议,赵某某收回原出具的欠条,重新给杨某出具欠1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但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2015年6月25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给付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赵某对杨某起诉的事实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欠杨某的租赁费未付,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逾期仍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某要求赵某给付欠款及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