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
争议焦点:1、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如何认定。2、受害人李小安及原告张冬和被告王某芳是否存在过错,该起事故的成因如何考虑,属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件。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否应予赔偿。4,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赔偿义务。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张冬驾驶陕D8XX00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驶至211线580KM+216M处时,因左后轮出现故障,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遂联系到流动补胎工李小安对故障轮胎进行更换备胎。双方商定价格后,李小安在拆卸外侧故障轮胎后,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李小安当场死亡,驾驶员张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冬随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274816.35元。被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
2014年8月20日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冬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植骨及取内固定费用鉴定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冬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右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植骨及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24000元。
2014年6月4日由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内侧轮毂爆裂原因分析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鉴定意见:现场测量其余轮胎气压在1.23-1.39Mpa之间,标准气压为0.83Mpa,内侧轮毂径向有陈旧性断裂痕迹。车辆处于正常状态时,该轮胎在外侧轮胎的压力作用下,等同于密封良好,其轮胎压力不足以使轮毂爆裂;在将外侧轮胎拆除后,且该轮胎轮毂有陈旧性断裂,其强度不足以使轮胎处于密闭状态,轮胎内气体瞬间释放,使轮毂断裂,将轮毂脱离部分连同轮胎压条一起弹出。又查,原告张冬系被告王某芳雇用的司机。受害人李小安生前在工商登记执照上经营范围及方式有:农机修理、配件、轮胎零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平衡及修补),受害人李小安具有更换此货车轮胎资质。车主王某芳的陕D8XX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请求:
在上列同一案件事实中,原被告分别诉讼,出现了两个案件同一当事人。淳民初字第00532号案件和第00364号案件,但当事人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两案中原告、被告顺序不一样。在00532号案件中,也就是在本案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
原告张冬,男,系货车司机。
被告赵某竹系受害人之母,李文里、李丽利、李建 、李颖系受害人之子女,王秋侠系受害人之妻。
被告王某芳,女 ,系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张冬诉称: 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自己驾驶陕D8XX00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驶至211线580KM+216M处时,左后轮出现故障,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联系受害人李小安对故障轮胎进行维修。当李小安在拆卸外侧轮胎后,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李小安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现请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总计351009.35元。
被告王某芳辩称:原告张冬系自己雇用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赔偿标准和范围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自己支付给原告274816.35元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承担。因受害人李小安应负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受害人之母、之妻及子女共同赔偿。
被告赵某竹、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王秋侠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过程不予否认,但认为轮胎爆裂不是受害人不当撬动导致,认为受害人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赵冬损害没有责任。同意人保财险辩称意见。原告不应向受害人的继承人主张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遗产情况,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范围。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无证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某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内侧轮胎爆炸属意外,交警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发生本起事故受害人与张冬、王某芳均无过错。应按“道交法”119条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来理解。应按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对王某芳支付的医疗费,人保财险不可能全部赔付。认为交强险应按无责赔偿,不足部分按50%分担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愿意赔偿50%。
经审理查明和案情介绍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淳民初字第00364号以受害人家属为原告,车主王某芳、驾驶员张冬、某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的民事判决结果是:
一、受害人之母赵某竹、之子女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和妻子王秋侠请求的死亡赔偿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21531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所余421531元的50%即210765.50元。
二、因王某芳已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付给赵某竹、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王秋侠290765.50元,付给王某芳20000元。
经过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修理工在更换轮胎中,因内侧轮毂爆裂,造成在场人张冬冬受伤,修理工李小安死亡。该起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应属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被告王某芳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轮胎气压超标准,轮毂又存在陈旧性裂痕,车主王某芳疏于对车辆维修保养和管理,存在一定过错,驾驶员张冬疏于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向李小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受害人李小安是一名具有从事机动车轮胎平衡及修补资质的修理工,在拆卸轮胎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察觉,疏忽大意,对轮胎发生事故的原因未充分注意,更换轮胎操作不当,明显存在过错。综合分析,死者李小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车主王某芳承担30%的责任,司机张冬承担20%的责任。因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理工李小安死亡,在场人张冬受伤,应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故人保财险辩称的交强险按无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在同一事故中李小安死亡(另案)与本案由同一合议庭在同一天审理,同时合议,对两案应公平、合理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规定的限额内合理赔偿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对被告王某芳请求由人保财险赔付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按受害人李小安所有继承人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亦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冬医疗费2748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总计349609.35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所余329609.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64804.67元;由赵某竹、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 、王秋侠赔偿所余329609.35元的50%即164804.67元。鉴定费1400元由王某芳承担。
二、以上总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付给原告张冬76193元,付给被告王某芳108611.67元;由赵某竹、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王秋侠付给王某芳164804.67元。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张冬承担2100元,由王秋侠承担3500元,由王某芳承担2900元 。
宣判后,被告赵某竹、李文里、李丽利、李建、李颖、王秋侠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10日24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