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为了实施犯罪,往往投入一定“诱饵”,引诱被害人上当。是否应将“诈骗诱饵”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不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件索引】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
【案情】2014年5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经预谋,租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中宏时代广场一楼“0910”酒吧(以下简称“0910”酒吧),采取先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陌陌”、“QQ”等网络聊天软件,套取男性身份、联系号码等信息后,将男性信息发送给“托头”、“传号手”,再由“托头”、“传号手”分派给“酒托女”,“酒托女”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使男性见面带至“0910”酒吧内,在酒吧管理者兼服务员被告人张某乙的配合下,以廉价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被害人消费钱款,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7790元。
【审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779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购买的普通国产红酒以及自制鸡尾酒、果盘、干果价值7270元,被害人对此进行了消费。在认定诈骗数额时,针对是否扣除7270元的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减去被告人所购买的物品的价值7270元。理由是:刘某等人在获取47790元的同时将这些普通红酒、果盘等交给了对方,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其实际获得的财物数额应该是诈骗所得钱财减去他付出的“对价”,因此其犯罪所得应为40520元。所以应当以刘某等人诈骗40520元对其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不应当减去被告人所购买的物品的价值7270元。
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数额”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其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因此,应当以刘某等人诈骗47790元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诈骗数额”指什么数额,但是仔细分析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可以得出立法者的原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语言习惯,“数额较大”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结果,其所描述和指向的应当是被骗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只是为了避免表述繁琐,所以立法者才精简了数额的限制性定语。
第二,从犯罪客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价值47790元的所有权,如果将用于实施犯罪的7270元从中扣除,就意味着被告人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对价值40520元财物的所有权,这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三,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骗得被害人47790元的财物,而绝非是所得利益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差价。被告人购买普通国产红酒、自制鸡尾酒、果盘、干果只是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如果计算诈骗数额时减去“犯罪成本”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在财产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作案购买的各种犯罪工具而产生的花费,均可作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下,其已经取得对47790元财物的实际控制。此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唯有认定被告人实际所得的47790元财物为诈骗数额,才能真正反映行为人犯罪的本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就是为获取价值47790元的财物,而并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差价;客观上被告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47790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诈骗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最能反映其犯罪的本质。因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应当将为实施犯罪投入的成本,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