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淳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因道路改造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仁经济损失35168.19元,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润甘路拆迁协议》。该协议备注中约定:如政府开发东街,给王某仁划拨三分地皮,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若政府不开发东街,三分地皮不予划拨。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备注中划拨三分地皮的内容。在随后几年中,被告某镇政府对东街进行了开发,却不履行协议。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原告划拨三分地皮,若不能划拨地皮,应给原告补偿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润甘路拆迁协议》备注中划拨三分地皮的内容,因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协议中备注划拨三分地皮如是事实,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对东街进行开发,这份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如果条件成立,才能履行;3、若协议中备注内容成立,镇政府也无权给原告划拨宅基地。该协议备注内容严重违反《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内容也违法无效,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经济补偿;4、如果该协议有效、成立,作为被告也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认为2013年新建宅基不是协议备注中所划的三分地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若被告划不了地皮则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该院审理认为,土地使用的批准和划拨,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批准和划拨土地的职权,被告也认为与原告达成的《润甘路拆迁协议》中备注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条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现被告无法履行此承诺,致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此地段土地已公开出让成交的价格每亩117227.31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获得3分地皮的损失计35168.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润甘路拆迁协议》中备注内容:如政府开发东街,给原告划拨3分地皮,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若政府不开发东街,3分地皮不予划拨,属无效条款;
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168.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