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排除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新刑诉在内容上体现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却往往难以体现新刑诉的立法本意。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在实践中,被告人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即便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即便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是对于文化水平偏低的被告人来说,或许根本不明白什么是非法证据,如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当然,案件的增多对于负责送达的书记员及法官来说,既不能对被告人挨个告知该项权利,更不能详细解释该权利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非法证据分为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针对的非法言词证据。因为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未必能看到这些实物证据,未必能了解到这些证据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新刑诉法规定了除了当事人以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有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这样对于文化水平偏低的,且不能提前知道证明其有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的被告人来说,也是保障其权利的一种办法。但是除了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以外,除了能够自己委托律师的被告人以外,绝大部分的被告人都是自行辩护,这样对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又回到了以上提出的两点问题上。
另外,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另外规定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现阶段来说,针对性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在硬件上不能实现,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在现实中操作起来也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在实践中,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做出有罪供述的,公诉人一般提供的就是的往往是一份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但是这个证明材料是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并没有相关的监督手段来证明这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说这份证明材料很容易出具。
新刑诉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所谓“材料”,是指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谓“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确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如关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等信息。鉴于“材料”的取得与提交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刑诉规定提交线索也行。实践中,被告人能提出其受到过刑讯逼供,能提供相应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但是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这些线索,公诉人提供的往往是一份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
对于上述的几点在实践中遇见的问题,总结一下,可以归纳为两点,1、对于被告人来说,不能及时且全面的了解“非法证据”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更无从谈起对自己权利的维护。2、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往往是自证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自证其取证过程合法,并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制。
解决这些问题,有以下方案:1、可以由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印制成制式的文件,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送达该文件。这样有利于被告人详细了解该项规定,明白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2、在侦查羁押期间,赋予被告人申请体检的权利,当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而出现相关的“材料”时,可以完整的将这些“材料”予以保存,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3、侦查阶段,将审讯过程全程录像录音,当然,据了解,现阶段我们的硬件设施跟不上,无法全程录音录像。那么可不可以让被告人认为自己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的时候,申请第三人在场,同步监督审讯过程,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