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我国自1986年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来,一直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对象,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中把未成年人列为普法的重点教育对象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犯罪年龄呈现出低龄化趋势。以我们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为例,从2012年到2015年上半年,涉及到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2012年为16件,2013年20件,2014年为25件,2015年上半年为10件。涉案件人数为66人,而且年龄集中在14到17周岁居多,占到犯罪人数的70%,犯罪涉及到的罪名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三种,而且无一例外地都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在量刑方面,法院总是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罚。对66名犯罪的未成年人,35人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了缓刑,判处3到5年有期徒刑的,只有6人,判处5年以上的,只有2人。为什么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却呈现上升趋势?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较复杂的社会化问题,但从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来看,我们就会发现,单纯的法制宣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能起到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因为即使就是一个只有14岁的未成年人,在他作出危害性很大的犯罪行为时,或以暴力手段伤人抢财,或结伙偷取他人财物,或结伙以众欺弱伤害他人身体,即使他不是十分清楚他对这种行为付出的代价是什么(例如他没有想到他会因此被关押,或是服刑几年),他们都会知道他们所做的事情是不敢让警察知道,不能让父母家人知道,大家还都互定保密协议。所以说,他们的基本是非观是有的,基本的判断能力是有的,但是让他们铤而走险的原因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我们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存在一定的误区,这种误区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制教育没有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误区的主要表现
(一)就法律条文宣传法律,缺乏对规则遵守意识的培养
目前,无论是政府部门的普法教育宣传还是司法机关的法制宣传,都将法律条文作为向公众宣传的内容。要么就是将《宪法》中的条和《刑法》中的基础性条文摘录印制,要不就是对涉及到的常见到的犯罪用图例的形式进行解读。这样的法制宣传,很难能深入到人的内心,只能让人对法律条文始终停留在字面的认知层面。在我们相关部门的普法教育,都是习惯于拿着教材,也就是法律条文宣读。这样的法制教育,使法律与学生的成长脱节,与学生生活的现实脱节。法律成了只有法官、检察官、警察只能实施的专门活动,其结果很难从小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也是茫然不知所措。
(二)法律宣传没有把法律与个人成长关联起来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即使是《宪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也都和一个人的成长紧密关联。例如,公民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都是伴随着公民个人的成长,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设定。基础法律体系中的《民法》,民事主体资格的设定、权利的行使也是与个人的不同年龄阶段密不可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是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年龄作了严格要求。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中,总是将法律提升到一个与个人成长分隔的状态。这种法制宣传的模式,事实造成了将法律架空,使个体无法将自己与法律相联系。即使在初中生的法制教育课本中,我们向学生宣传的法律理念也是在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种高大上的层面,严重脱离这个阶段学生成长的特点和对与自身相关联的法律的了解。
(三)法律宣传教育强调义务而忽略了权利意识的培养
法律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为了保持社会稳定有序,我们通过各种法律来规范社会管理,也对个人义务作了一定的设定,但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教育中,我们往往过分强调他们对法律义务的履行,而忽略法律赋予他们应有权利的宣传了解。我们用“不得有的行为”或者说“禁止性行为”的强调,甚至是对于这些行为实施的后果作过度解读,使未成年人对法律从心理上产生一种“敬而远之”的认识,甚至认为法律就是用来限制自己的行为,设定自己的义务。但事实上,法律给公民规定的义务总是与一定权利相连,而对权利的行使主张也是遵守法律,体现公民法律意识的表现。
(四)过分强调法律的强制力功能
法律的特性之一就是它的实施有国家强力的保障,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抗衡的。这一点在刑事法规中的表现较为突出。但是刑事法律在我国的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只是一个部分而已,而且与我们绝大多数人联系更多的则是民事方面的法规,而民事法律才是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和规范个人生活,保证社会交易秩序的重要手段。如果说一提起法律,我们就过分强调它的国家强制力,强调它是惩罚和制裁犯罪的手段,于是就会出现法律对于“做坏事”之外的其他人就没有了意义。在法院与学校合作向未成年人宣传法制时,学校方几乎都是再三强调讲未成年人犯罪,讲法律的震慑性,强制性。学校认为这种法制宣传会让学生听话,学生不敢为,让学生知道做坏事就会犯罪,就会被关押。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这些其他人除了“自愿地”关注道德观念道德义务之外,同时“自愿地”关注法律义务,在关注法律义务时,他们并不认为这是被迫的,并不认为基于“不利后果”的考虑必须服从法律。
(五)忽略了对司法机关的职能了解
没有从身边的细微之处让未成年人从小了解并熟悉身边这些最常见的关于司法的基本常识。我们每一个人从小到大,从上学到走向社会,都自觉与不自觉地发现,我们身边时时出现警察、检察官、法官,在我们的视线里,各种警车也是足以让我们混淆。我们从很小就知道,警察是抓坏人的,但很少有人也告诉我们,警察也是在我们有困难时会帮助我们的。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其他基本职责,就是成年人,也很难一一说清。
二、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除做好审判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肩负着通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这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然,司法有其自身的运行机制和规定,审判工作有自身的特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也必然体现在审判工作的过程中,通过审判活动诠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宣传法律,通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
(一)法院保护好人,惩罚和教育坏人:刑事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内设立的刑事审判庭,就是接受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的人进行指控,法院要依法对其进行审判,对查证确实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被告人判处刑罚,进行关押管教,甚至于剥夺其生命。我国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周岁,但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年龄规定在14周岁。所以实施这类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其父母严加管教,或者由政府收容教育。)但是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是本着教育、感化和挽救,尽可能用以宽大处理的政策。
(二)法院通过受理民事案件,化解民事纠纷。
西方社会有一句法谚:司法是一个句号。也就是说司法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是解决纠纷的依据和重要途径,这最主要的是体现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
在我们生活中,作为普通人,最有可能与法院发生联系的就是起诉民事案件,我们身体有可能受到伤害,我们的财产会因为他人的原因受到损失,有的人家会发生家庭暴力。当我们遇到这些困难时,我们自己如何救济?有哪些人哪些机关能帮到我们?这些看起来小小的事端,却是个人生活中的大事,如果我们让未成人人从小就知道这些类似问题有法律救济的正常渠道,不但从小有了基础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会让社会在法律的规范下更加有序。因为我们衡量一个社会的和谐程度,不是比纠纷是否少了,而是考察人们在纠纷的处理选择上是否理性有序,而选择司法就是理性和有序的体现。
(三)法院接受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受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社会是法制社会。任何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也都必须依法进行。政府有时也会违法,对政府在管理中违法行为,我们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对违法的政府行为进行纠正。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民法院是通过受理公民的行政诉讼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所以对于政府在管理中的违法,我们个人有权说“不”,并且通过向法院诉讼的途径来纠正。政府的违法行为也得有人管:这就是行政审判。
(四)法院要提供让民众满意的司法服务。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宗明义地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全部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司法是执行法律的过程,无论是惩罚犯罪,还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纠纷的化解,司法都是为了建立一个秩序井然、民众能安居乐业的社会服务。所以,法院要提供让民众满意的司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