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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合同债权
-----以合同一方名义实际出资的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是否成立
作者:荆广平  发布时间:2015-08-17 15:50: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席某、A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席某、A公司等应偿还胡某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与B公司2015年2月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煤,双方决算,B公司应付A公司煤款5458011.75元。2015年5月18日,执行人员向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B公司将应付A公司的煤款4100710元转到法院案件帐户。

  得知情况后,案外人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B公司应付给A公司的煤款4100710元应属于C公司的供煤货款,而非被执行人A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依法审查,立即中止对该煤款的执行。C公司提出,2015年2月初,被执行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因A公司无资金履行,后经人介绍,C公司与A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经销煤炭合同”,约定由C公司全额出资为B公司供应煤炭,A公司委托C公司以其名义与B公司结算,结算后A公司每吨收取1元管理费,其余煤款归C公司。合同签订后,C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应了煤炭,并提前预支了A公司管理费等。故此笔煤款是属于案外人C公司的财产。

  通过听证审查(被执行人A公司缺席),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是:2015年2月4日,B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执行人A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煤。2015年2月6日,A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经销煤炭合同”,约定由C公司全额出资购买煤炭供应给B公司,并监督管理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购销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C公司全额出资,经销活动进出的资金均由C公司掌控……除管理费及发运煤炭人员工资外,B公司支付的全部煤款均归C公司……。合同签订后,C公司付款4500000元在他处购得煤炭供应给B公司,并支付了运输费、管理费等,总计5980505.80元。C公司承认向B公司运输、交煤均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与B公司结算时也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B公司出具证明,表示A公司系其煤炭购销合同方,对C公司参与情况不知情。

  【分歧】

  对B公司应付煤款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不但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产生争议,合议庭研究时也产生截然相反的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煤款系A公司到期债权,B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执行。案外人C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主要理由:被执行人A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B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双方账目往来及所进行的货款结算一方均系被执行人A公司而非案外人C公司。从需方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及煤炭购销合同来看,B公司所认定的煤炭供方系被执行人A公司,而非案外人C公司。故该煤款为A公司的到期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C公司实际出资向B公司供煤,为合同实际履行方,该煤款实为C公司的债权。C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煤款的执行。

  主要理由:对于被执行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案外人C公司与A公司达成协议由C公司履行,并实际支付了购煤款、运费、油费、工资、管理费等共计5980505.80元。而且双方约定“除管理费及发运煤炭人员工资外,B公司支付的全部煤款均归C公司”,故C公司系A公司与B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该煤款应属C公司所有,实为C公司的债权。另外,若执行此煤款给申请执行人胡某,会导致A公司的不良债务却由无与此无关的他人-----C公司偿还的实际结果,对C公司而言,“无故替人还账”有失公平公正。

  【评析】

  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支付的煤款系被执行人A公司的债权还是案外人C公司的债权。对此作出判断,需进一步分析。

  该煤款系基于A、B公司之间煤炭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判断该债权归属必须围绕该煤炭购销合同进行。

  一、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煤炭购销合同由A、B公司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主体为A、B公司,不涉及第三人,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及于A、B公司,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显然C公司不享有该合同的项下权利,当然亦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由于该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第三人C公司实际出资向B公司供煤的情况,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C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否产生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转让?该煤炭购销合同系B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A公司签订,从B公司角度分析,对供煤方有着严格要求,不会随意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或转让,其后供煤、结算、付款等B公司均认为与A公司履行合同;从 A公司角度分析,尽管A公司通过协议将该合同义务交由C公司履行,但其并未通知B公司,反而是维持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保留供煤资格,并在未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从中赚取C公司的管理费:从C公司角度分析,在供煤、结算、收款整个过程中,始终以A公司名义进行,从未暴露出C公司履约的情况。否则的话,对供煤方主体资格有着严格要求的B公司很可能立即终止与A公司的购销合同,如此C公司将无利可图。

  从以上分析看,对于A、B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均无明示变更或者转让该合同权利义务给C公司,对此也没有默认。关键的一点是,C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产生合意,双方之间既无明确的约定,亦无事实契约,根本就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C公司以A公司名义履行该合同,未发生合同变更或转让情况,未改变A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C公司不享有该煤炭购销合同的权利。

  三、C公司供煤行为的性质及权利救济。C公司以A公司名义履行该合同,代A公司履行义务,系合同履行辅助人,未产生改变A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A公司若履行不符合约定,A公司而非C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B公司未如约支付煤款,A公司而非C公司可B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付款。A、B、C三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A、B公司之间“煤炭购销合同”,A、C公司之间“经销煤炭合同”。C公司实际供煤后,并不能直接从B公司得到煤款,而需经过B公司向A公司付款,再依A、C之间的约定扣除A公司的管理费后,才能最终得到煤款。显见B公司的应付煤款首先是A公司的债权。而C公司根据A、C公司之间“经销煤炭合同”代A公司向B公司供煤后,取得对A公司的债权,其只能向A公司主张权利。若A公司违约,其可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可见,B公司的应付煤款系被执行人A公司的到期债权,在其未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执行该到期债权当再无异议。

  四、其他问题

  1、C公司是否享有其他排除强制执行A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尽管B公司的应付煤款系被执行人A公司的到期债权,但该煤款毕竟与C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可以讲没有C公司的出资购煤、向B公司供煤行为,也无A公司的应收煤款即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因借贷关系对A公司享有债权,C公司同样对A公司享有“经销煤炭合同”的债权。此债权能否排除彼债权?首先,相对于A公司,申请执行人胡某的债权与C公司的债权效力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因此C公司的债权不具有排除申请执行人胡某的债权执行的优先权;其次,C公司的债权未依法确认,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法院不能主动执行;第三,申请执行人胡某的债权付诸执行,法院因此执行被执行人A公司到期债权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案外人C公司不具有排除对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关于C公司 “无故替人还账”是否公平的问题。C公司系依法成立正常经营的法人,当然具备正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尤其对以他人名义履行合同出现的法律风险、经营损失更应当有所预见,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中导致C公司实际上“替人还账”的结果,说是“无故”,其实“有因”。其公司与A公司签约时,就已埋下隐患,只考虑利用A公司供煤资格获取利益,但对A公司负债、资质情况未进行周密的考察,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资金流向不能掌握,权益完全受制于他人,最终出现“替人还账”的结果,就是法律风险的现实体现,因此无涉公平问题。
来源:秦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