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特色。在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法官不放过任何调解的机会,通过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等方式调解结案,可以化解纠纷,消除矛盾,维护稳定”。
2015年7月22日,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买卖纠纷案件中,庭前调解,各持己见,互不让步,调解无效。庭后调解,达成协议并现场执行。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孙某玉与被告某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暂定每吨块煤390元,每吨沫煤253元,如市场煤价变化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孙某玉向被告交纳10万元押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中旬,市场煤炭价格下跌,被告方将煤价下调了每吨20元,即块煤每吨370元,沫煤每吨230元,直至2014年春节放假前双方无争议。2014年春节以后,市场煤价急剧下跌,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亦无法履行。原告请求:1、由被告退还10万元押金;2、由被告退还预付煤款18507.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买卖合同一节不持异议。但因原告2015年春节回安徽老家过年,没有及时将存放在煤场的1500多吨煤拉运完,导致春节后煤炭价格下降,从而发生纠纷,现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2765元。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赔偿;但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无据可查,故对收取原告的押金应予以返还。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法官再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被告某煤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退还原告孙某玉押金8万元并当场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