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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王彦飞  发布时间:2015-07-13 08:55:19 打印 字号: | |
  微博,新网络时代的一朵奇葩,以其新颖的信息资讯交流方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微博行业呈井喷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分散和下放了信息传播权利,现在微博已经成为网民爆料的首选方式。然而,话语权的下放,有关立法的不完善,相关监督的不力,巨大商业利益的驱动等,这都加速了有关微博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搜狐微博恶意复制抄袭新浪微博而导致名人隐私被泄露案,金山与360因微博引发名誉权侵权诉讼案以及“金庸去世”,“带花黄瓜避孕药”,“滴血传播艾滋病”等微博谣言滋生等,真可谓是微博风光无限,侵权如影随形。

  由于微博自身的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点、我国网络立法相对落后、监管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得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还存在着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界定具有特殊性、侵权案件取证困难、确定司法管辖困难等问题,这已逐步成为今后对微博法律规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微博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且难以确定。微博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用户和微博服务商两类。微博侵权行为的最初侵权人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且传播者数量众多,但由于“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微博服务商的责任也并不明确,从而在很多时候微博服务商对侵权行为的监管不力往往无法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微博侵权行为的界定具有特殊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但微博自身的特点,使微博侵权行为并不能完全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微博侵权行为及存在损害结果,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这都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但是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在微博侵权中,由于微博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它的流动性和交互性,会使微博的内容很快在网上传播,判断微博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时候,不必一味的坚持在一般侵权中所要求的一定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只要证明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微博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侵权用户在发现其言论侵权时可立即删除其微博,这就使得微博平台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因此其证据能力无法令人信服。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根据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微博侵权行为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产生充足的效力。

  (四)微博侵权案件难以确定司法管辖

  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主要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是,由于微博的流动性与交互性往往使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分散在几个不同地点。从而原有的管辖规定在解决微博侵权行为时出现了问题。因而在面对复杂的微博侵权案件时,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之所以会存在以上问题,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微博自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交互性的特点,使得信息在微博平台上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继而侵权行为也容易得到大范围的扩散;其次,我国网络立法相对落后,没有针对微博侵权的专门法律,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所援用的其他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微博侵权的特点,法律在对微博平台的规制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随着网路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微博这种新生媒体已经对现行法律规范提出挑战,因此需要不断地完善网络立法建设,面对新问题及时提出新的解决办法;再次,监管机构对微博平台的监管力度不够,对微博中许多可能会造成侵权的行为并没有及时的进行管理与制止,直至侵权行为出现后才采取事后补救措施进行规制。监管技术和手段也过于落后,无法解决微博中所特有的问题;最后,微博用户法律意识淡薄,微博服务商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共同造成了微博侵权行为不断地涌现。

  笔者针对微博法律规制所面临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

  广大网民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并各抒己见,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这也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和民主的进步。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深层次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借助于网络的技术力量,民意不断以全体的方式介入社会公共事务,并不断增强影响力。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言论自由也应该加以限制而不应该使之演变为对权利的滥用。

  1、网络言论自由不可扰乱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对于一个国家非常重要,不仅是国家发展的基础,也是人民生活稳定的首要因素。有些博主故意在微博上散播谣言,以激烈的言辞煽动网友情绪,加之更多网友的呼应,极有可能上演“网络暴力”的悲剧,扰乱我国的公共秩序。

  2、网络言论自由不可侵犯他人权利。这是从私权利的角度来说,言论自由与人身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隐私权等发生冲突的情况最为频繁。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履行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在微博上发布信息或者是讨论某些社会问题均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是受法律保护和保障的,因而对于博主的言论不应过分干预,但是也应当有其法律界限,一旦超越了这个界限,那么必定会个自己带来不良的法律后果甚至是消极的社会影响。法律应明确博主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之下会侵犯他人权益,通过政府引导和媒体引导的方式告知公众微博信息发布存在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引导公众规制自身行为,加强道德自律,在发布信息时尽力做到真实、准确。

  (二)明确对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保护

  在微博侵权行为中,侵犯隐私权是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虽然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需要更进一步的细化。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在微博侵权案件中,由于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照片、工作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因此很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给出了更为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究竟网络发布的何种内容能够构成侵犯隐私权,还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具体分析,这难免就会产生认识上的一些误差,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新事物的不断出现,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范围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就要求关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我们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到,第36条只是对现有状态的一种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

  2、伴随着微博被转发和关注,微博博主侵权行为势必成为持续性侵权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最为重要的就是及时制止。因此就要求微博服务商有一套完善的方法能有效地制止微博侵权行为。具体可以采用举报和自我检查的方法,一方面,要求任何互联网访问者都可以对存在违法嫌疑的微博内容进行审核处理;另一方面,微博服务商应该不断地进行自我检查,来发现并处理微博中的侵权行为。并且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情节较轻的可要求博主删除或者改动内容;情节较重的应立即断开链接并屏蔽内容、封号;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把相关资料移送行政、司法机关来处理。

  (三)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与微博有关的主体,不仅有微博博主,还包括微博服务商和公共性微博用户。对于此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分情况区别对待。

  1、明确微博服务商的责任。微博服务商拥有无数的微博用户,如果其对某些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放任不管或者监管不力,理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罚。但若是要求其对所有的微博逐一检查也是不可行的,这就需要构建一套微博服务商免责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处理:一是如果微博服务商尽到了认真、仔细、合理和尽职的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微博内容有侵权迹象的即可免责;二是如果微博服务商在接到侵权举报或投诉后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并采取了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比如按受害人的意思作出了要求微博发布者删除发布的文字,或者直接将侵权文字屏蔽、删除的,即使事后造成了某些主体权益受损此时微博服务商也可以免责。

  2、对于公共性微博用户而言,当前各地政府、公安、法院、媒体、高校等都纷纷开通了微博进行工作宣传,对于此类公共性微博用户,相应的主管部门和领导应当对微博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妥当性及时进行审查和批准,以免不良信息传播出去后造成不良影响。对于监管不力的部门和领导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此外,监管部门还应从以下两点做好监管工作:第一、应严格规范对个人开通微博的审批,即实名制。对微博运营商进行严格的规范并经常进行检查。第二、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对微博用户的不当言论进行监控。仅仅依靠事后被动的处理方式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政府和运营商完全可以从技术上做好监督和管理,屏蔽涉及侵权的言论。

  (四)通过立法逐步解决司法审判的困境

  微博侵权是网络侵权的一种,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时适用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同时,微博所特有的一些问题是现有法律所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不断地完善微博立法,对新问题在法律上进行最基本的规定。

  法律应区分不同微博主体的责任,明确侵权行为主体的资格,针对侵权行为人可能众多的特点提出新的管辖权依据,解决司法机关在审理微博侵权行为时所遇到的管辖难以确定的困境。在法律中明确微博内容的法律地位与证据效力,给予微博上的侵权言论甚至是已经删除的微博充分的证据能力。结合微博的特点对微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变通。使微博侵权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侵权人能得到法律的制裁,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依法治微,立法先行,这已经成为依法规制微博最为紧要的问题。

  (五)积极通过自律自治逐步规范微博平台的运行

  如今开展微博业务的网站也越来越多,这些网站可以根据微博独有的特点,借鉴我国博客的自律性规范,联合起草《微博自律公约》,对在微博中的各项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对易于侵害到的合法权益进行自律性保护。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的时候,微博用户的自觉性也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规范微博平台不仅需要法律规制,更我重要的是微博使用者的道德和自律,其是否能文明且合法地使用微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广大微博用户应时刻注意自己话语权的行使是否超过了法律与道德的尺度,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妨碍国家安全。
来源:长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