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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投保交强险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董娟 王光祖  发布时间:2015-06-24 10:29:23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芦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咸阳市一号桥西侧打扫卫生,被赵某某驾驶的陕DZL766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场昏死过去。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现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被告的伤情和生活也不闻不问,造成原告的伤情无法及时救治,病情延误,且生活困苦不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08.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金90517.6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车辆损失98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95036.3元,按交强险范围及事故比例共计赔偿130602.5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鉴定费过高,且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赵某某确实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该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亦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沿一号桥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号桥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某某驾驶陕DZL766号小轿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以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陕DZL766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20日9时23分向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交纳保费,投保了交强险,该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20000元,被告赵某某花费事故车辆鉴定费2150元、车辆修理费3770元。

  【争议焦点】

  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观点一:该起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次日零时生效”实际就是属于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的条款,该起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期限未到,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次日零时生效”作为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合意,并以明显的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说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保险合同即应从成立时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会使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产生一个“真空期”,得不到交强险保障。这既不符合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以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的立法目的,又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交强险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日零时生效”作为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除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让投保人能够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故该保险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即投保人交纳保费及保单生成的时间为其生效时间,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0517.7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9967.7元。
来源:秦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