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险咸阳公司)。
第三人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和第三人订立汽车订购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原告购买EQ4256W车并配华骏平挂挂车;该车由原告出资并贷款购买,为了办理贷款只能挂靠在第三人名下,随后第三人买回车辆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陕D52119、陕D5862挂,原告分三年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并交付了各种费用。陕D52119、陕D5862挂实际车主为原告程某,并由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5月6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所交保险费后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给原告陕D52119号、陕D5862挂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保险单上投保人为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交付保险费的是原告,最终的保险受益人亦应是原告。2011年8月22日21时许,王长彬驾驶陕D52119号、陕D58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丰火车站煤厂院内由东向西挪东时与车下的刘鹏军相撞,致刘鹏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临潼交警大队认定王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与死者刘鹏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26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损失后,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226000元,第三人履行协助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辩称:陕D52119、陕D5862挂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并非原告程某,而是安达公司,投保人亦是咸阳安达公司,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陕D52119、陕D5862挂系由王长彬无照驾驶致刘鹏军死亡,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仅向事故受害人刘鹏军承担垫付责任,并对垫付费用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予以追偿,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属于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侵权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订购协议,原告出资并贷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登记在安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D52119、陕D5862挂,陕D52119、陕D5862挂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收益,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010年5月26日,陕D52119、陕D5862挂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陕D52119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陕D5862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安达公司。2010年8月22日,王长彬无证驾驶陕D52119、陕D58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丰火车站煤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鹏军相撞,致刘鹏军当场死亡,临潼交警大队认定王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26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226000元,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长彬无证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陕D52119、陕D5862挂致使刘鹏军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长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陕D52119、陕D5862挂在太平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鹏军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刘鹏军家属赔偿了刘鹏军死亡的损失后,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向原告给付交强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D52119、陕D5862挂交强险之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款220000元支付给原告程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咸阳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对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保险合同虽是太平财险咸阳公司与安达公司所签订,但程亮与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程亮是实际车主并经营管理车辆,故投保义务人应为程亮;该保险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故程亮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当的,太平财险咸阳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太保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双方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无照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负有对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程亮的雇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该规定,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程亮自行承担,至于程亮提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太平财险咸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司法解释系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中太保公司与程亮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太平财险咸阳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咸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亮的诉讼请求。
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 (1、太保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D52119、陕D5862挂交强险之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款220000元支付给程亮。2、驳回程亮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撤销了原判决,驳回了程亮的诉讼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笔者也认同一审、再审裁判。
随着改革开放,我们步入汽车化时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越来越多,肇事者无力赔偿、肇事后逃逸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我们借鉴国外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验,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救济受害者,其赔付超出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的目的,对违法造成的损害也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特点就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机动车投保,将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救济。
一般交通事故的原告多为受害者,受害者起诉保险公司,对案件的法律关系一致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之所以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程亮而不是受害者,是因为其先行处理了事故,对受害者进行了赔付,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予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见,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顺序也是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再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原告先行赔付受害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假设程亮和大多责任人一样,不赔付受害者,受害者自行起诉保险公司,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现原告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法律关系,拒绝赔偿,致使当事人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才胜诉。我们难以想象,当程亮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否还会积极地赔付受害者,继“扶不扶”社会问题后,又出现“赔不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