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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朱小丽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5:26 打印 字号: | |
  摘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也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本文以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研究对象,首先探讨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意义;接下来探寻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然后立足我国国情和现有司法体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构想,包括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再完善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以及司法再完善,以期有效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

   关键词:刑事证人 出庭作证 原因分析 完善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是一种言辞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运用的证据种类之一。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需要运用到证人证言,因其与物证、书证相比,直观性较强,也更为具体、生动,并且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因此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意义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证据之一,对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公正判决具有重要的作用。证人亲自出庭提供陈述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调查必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肯定。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已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碍,为了使直接言词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必须要求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确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经法庭查证无误后,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具有证据力。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审理、判决的过程必须按照公开和直接的方式进行,证人在公开的法庭上以言词的方式作证,只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法院质证才能真正有效地进行。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意义,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司法公正。查清案件的事实,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是首要任务,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其他的一切都是空谈,而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只有依靠证据。证人是对案件有关事实具有亲自感知、并向法院作陈述的人。证人证言属于证据,是证人通过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感知、记忆、表达形成的,相对于单一性、固定性与间接性的物证,可以更直接具体、清晰全面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原貌。证人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易受威胁、引诱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庭审时也难对其进行充分质证,证据效力得不到充分保证。而“证人到庭作证可以使审判人员通过观察证人陈述时的表情、态度、姿势、情绪等进一步判断证言的可靠性;证人到庭当场陈述,经过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质证,可以使明确的事更加明确,对不明确的事给予澄清;证人出庭作证能够减少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的知识水平所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上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

所以刑事证人直接出庭,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公正裁判,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三)有利于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时,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极大的影响了案件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参与法庭审理,直接感受法律的神圣性、严肃性,更直接的了解法律,增强了法律意识。许多人参与庭审后也会将其认知跟感受与他人进行交流,起到一个宣传法律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国民自觉地学法、守法,对提高国民的法律素养很有帮助。更重要的是,证人通过庭审看到法律对罪犯的惩罚,也会产生一种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证人主观上的原因,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1、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和谐”作为儒家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自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反应到司法领域,即是中国传统中的“无诉”观念,人们认为无诉便是德,进行诉讼是一种有违礼义的行为。这种观念一直影响至今,造成大部分人对诉讼仍然持排斥的态度,不愿介入诉讼之中,不愿出庭作证。同时,受儒家文化中“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大多数人都怕惹祸上身、怕打击报复,所以,很多时候即使是对案件内幕清楚了解,也不愿出庭作证,以求自保。

  2、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充分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公民法制观念淡薄是中国历来的传统,中国历史上实行“人治”而非“法治”。虽然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早已提出依法治国,但是置入人们思想中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够改变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履行作证义务没有成为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一种观念,因而人们也不会将其化为自觉的行动。对于出庭作证,人们就更缺乏认识,没有把其看成是自己的法定义务。相当一部分证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认为出不出庭作证是自己的事情,与他人无关。

  (二)立法上的原因,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明确规定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保护和补偿等制度,这是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重大进步,但这些规定仍不够细致和完整,部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证人的保护制度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落实到实践中,证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证人保护在诉讼中哪个阶段由哪个机关负责,还是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哪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个机关负责具体实施,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公、检、法在证人保护上没有划分相互职责,使得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重重困难。

  2、证人的经济补助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因而耽误了工作,可能会导致收入的减少。另一方面,如果证人路途遥远,势必会有路费、食宿费等方面的花费,而这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证人出庭作证本来就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如若这些开支也要由证人承担的话,这就更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证人经济补助制度,并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该规定过于笼统,证人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补助费用具体由公、检、法哪一个部门负责,在诉讼的什么阶段可以申请,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

  (三)司法上的原因,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还不够全面,往往只有在证人的权利遭受到较为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才会对证人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虽然最终制止了对证人的继续侵害,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利,但证人已然遭受到侵害与损失,造成证人对出庭作证的畏惧。此外,司法机关对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缺乏专门的职权机构,反应机制不够迅捷。对报复证人行为的查处,也不够严厉,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成本不高,增加了打击报复证人的几率,成为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司法机关在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不力,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当前我国的法庭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一般要当庭被询问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司法文书的改革,出于证明的目的,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也会将证人的姓名、住址、所证明的案件内容等直接载明。这就直接造成被告方对证人个人信息的获知,无疑增加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提升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应广泛开展法制教育与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消除公民厌讼、耻讼的传统文化心理,要使全社会都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通过舆论对侵害证人行为进行谴责,树立出庭作证的典范,鼓励公民积极出庭作证。 

  (二)完善相关的立法

  1、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条,加强了对于证人的保护力度,对特殊犯罪的证人保护确立了具体措施等,除此之外,对证人保护还应做好保护证人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工作。具体而言,证人的保护主要分为预防工作和补救工作两方面,庭前和庭中活动属于事前预防工作,庭后活动属于事后补救工作,现行立法大多注重于证人的事后补救工作,忽视证人的事前预防工作。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打击报复证人和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有一定的时间差,往往不能使证人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使证人畏惧出庭。因此,要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避免证人受到侵害,如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在证人出庭前不被公开;为证人更改姓名、迁换住址或改变职业;将证人安排在安全居所;对在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险的证人,要积极采取警力跟踪、秘密护送、24小时安全保护等措施,通过这些保护措施真正消灭证人心中担忧,排除了证人安全隐患,将风险提前隔离,从而落实好保护证人工作。

  2、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1)确定补偿责任主体

  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主体普遍意义认为是国家,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在帮助国家惩罚犯罪,是公民为国家尽的义务,因此补偿费用是国家该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推卸给控辩双方,由控辩双方承担很有可能实现双方花钱买通证人,从而导致作伪证,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因此国家应该设立一项专项补偿资金,纳入国家统一财政预算划拨范围。至于管理该笔财政支出的机构,理论界一般认为是人民法院,因为法院在审判中居于中立地位,是对于案件及证人情况最为了解的机关,法院可内设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由其支付证人补偿费用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买通证人情况的出现,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也更好的把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落实到根本。

  (2)明确补偿数额及相关标准

  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标准不能全国统一规定,因为我国东西南北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因此对于证人经济补偿应当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情况、人均年收入等制定因地适宜的补偿标准,对于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身体伤害的证人,应对证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补偿,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之外,还应对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进行赔偿。证人如果因出庭作证而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支付其医疗费、护工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必须增加的额外支出费用及国家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国家规定的等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因残致死的,除应支付必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还应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继续支付必要费用,若是未成年人,抚养到其成年即可。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完善

  1、全面、积极保护证人

  司法机关要改变事后保护的传统,在刑事诉讼中,要积极主动地事前保护证人,建立起证人保护的快速反应联动机制,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管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应加强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公开证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司法机关还要严格执法,对侵害证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2、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要通过加强司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逐步转变办案方式,提高办案的效率。要重视证人的法律地位,尊重证人的人格和人身权利,要采取适当的方式、态度询问证人,要树立良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形象,为证人积极出庭作证打下良好的基础。
来源:旬邑县法院
责任编辑: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