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间,常红梅(化名)经人介绍去给果商崔大军(化名)包装苹果。2014年10月26日早,常红梅乘坐同为崔大军包装苹果的同事的电动三轮车去工地包装苹果时,不幸发生车祸。致常红梅踝骨骨折,踝关节脱臼,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5017.3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大军经他人介绍雇佣常红梅包装苹果,其与常红梅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常红梅去工地干活途中遇车祸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故雇主崔大军应对常红梅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崔大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常红梅医疗费15017.3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367.37元。二、驳回常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崔大军承担800元,常红梅承担100元。
宣判后,崔大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常红梅在受雇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崔大军承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4元,由上诉人崔大军承担。
本案判决的关键在于认定了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路途中所受伤害,亦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打破了过去传统中认为的雇佣人员只有在工作场地内从事生产劳动才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传统观念,扩大了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范围,有利于保护提供劳务活动的被雇佣人员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