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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作者:李晨毓  发布时间:2015-04-23 14:47:34 打印 字号: | |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同时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是关系妇女儿童生存、发展与权利救济的重大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婚恋观念的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具体表现就是因婚姻家庭导致的社会问题明显增多。这些事件既包括人身权利,也涵盖复杂的财产纠纷,更关系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一旦处置不当,极易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处理起来难度相对较大。那么,如何既在保护每个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侧重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试就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不和谐婚姻家庭事件中存在的难点与焦点问题

  1、该类事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大多数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不能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她们往往将案件诉至法院后就认为了事了,不知道举证,即使举了证,证明力也不高,更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往往在诉讼中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说不清,最后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完全保护。

  2、财产分割方面无证可举,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目前,大多数离婚案件到了法律程序,双方对离婚一般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面。对该部分举证较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的中国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占主导地位,妇女往往不清楚家庭的收支状况,更不用说掌管家庭财经大权了,甚至在家庭困难时女方回娘家借款后无书面依据,离婚时,男方往往对这部分良心帐不予认可,这样就造成了离婚时妇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3、保护农村妇女获得过错损害赔偿的较少。(1)男方与他人同居,妇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少。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但该事件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非常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因该类案件男方与他人同居相对较为秘密,行为非常隐秘,证据也很难取得,再者,同居事实即使有他人知道,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更何况,即使证人出庭了,其证言也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不了证据锁链,成为孤证,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同居事实。(2)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29%,虽然家庭暴力客观事实存在,但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难以认定事实。家庭暴力具有频繁性、私密性,常常是不断升级、逐渐外化。除非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立即寻求警方干预或取得社区援助、医疗机构救助,否则,暴力侵害的证据难以保存。即使妇女获得上述机构的帮助,如果妇女未理智地留存相关证明材料,法院事后认定家庭暴力将面临证据上的难题,一旦社区、当地居民拒绝合作,取证认证工作将更加困难。因此,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受害妇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无法满足。

  4、离婚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又属于政策调整范围,甚至很大程度上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法院可以判决夫妻离婚时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实际享有权利的方式很难确定,即使确定了某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执行时又必须取得基层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合。因此,有效保障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此类事件处理时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解决难点与焦点问题的办法及举措。

  1、在处理这类事件时,首先要有精通业务的骨干力量组成专门合议庭审理,其次,主动邀请工会、妇联、共青团、教育等部门中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参加此类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参加庭审,利用他们的特长、技能、经验协助审理此类案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2、对于诉讼能力差的妇女儿童,应根据其自身情况和特点分类进行庭前指导。对于那些诉讼能力差又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代理人的妇女儿童,在庭前引导当事人主动与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社团组织联系,由这些单位依法支持其诉讼,并给予其诉讼方面的指导与帮助,或者把其向法律援助中心介绍,由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其提供法律帮助,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能力差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3、解决财产权益方面的难点与焦点问题的具体做法。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实现。由于法律追求的不仅仅是程序公正,而且更重要的是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妇女儿童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在离婚时采取欺诈、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若发现上述行为的,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仍可依法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

  4、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措施。对于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问题,应主要采取当事人举证与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因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男方与他人同居或者是家庭暴力类,一般情况下,证人所处的环境均系男方所生活的熟悉环境,一般与男方关系均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证人一般是不可能出庭作证的,因此,妇女儿童要想自行举证是非常困难,因此,对于此类情形,一般只要女方提供证人线索,就应当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得到保护与支持。

  5、对于在离婚中子女抚养问题的保护。由于离婚案件将直接牵涉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问题,一旦处理不慎,将直接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审判机关,要进行妥善处理,以保护离婚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6、关于妇女离婚后承包土地问题。由于受风俗习惯影响,女方一般是嫁到男方生活,在男方处得到承包土地,有的地方在妇女离婚后就将其承包土地收回,针对此类情况,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与村委会、村妇女组织进行协调沟通,对女方仍自愿耕种原承包土地的,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调划分,使其承包土地脱离原家庭承包合同范围,独立分离承包,以预防离婚后双方因此造成不应有的新的矛盾。

  凡是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力量自身参与解决。我们逐渐由道德之治走向法律之治,由情感之治走向理性之治,一切趋于规范,一切也趋于复杂。我们需要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帮助政府解决社会问题,或者在政府让渡的情况下,参与解决社会问题,同时帮助司法机关救济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社会力量在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方面的作为包括:社区管理服务,社区互助救济,基层法律服务,家庭暴力预警,家庭暴力干预,犯罪矫正服务,心理咨询服务,人民调解与人民陪审服务,社团组织服务,媒体宣传与监督服务等等。司法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司法过程,宣传司法成果,扩大司法行为的社会认同,使妇女儿童权益的司法保护超越司法领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促进权利保护的社会化。
来源:兴平市法院
责任编辑: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