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发生争议时,用工单位拒绝承认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动时,应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此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确认原告魏军营与被告某隧道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8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的煤矿项目部中郑仁义施工队干活。同年8月31日,原告以自已在干活过程中,因风钻噪音震动导致两耳耳聋为由到医院就诊治疗。后原、被告之间就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4日,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遂起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中被告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据原告提交的张飞、吴京两位工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所设立的项目部提供劳动,原告从事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承认该证人为被告方公司员工。被告主张对工人考勤由各施工队进行考核,原告所在施工队无考勤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切实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对其项目部施工队具有管理职能,施工队对工人个体进行管理,则被告与工人之间存在间接管理关系。永寿法院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遂作出决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决,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寄语:引起这场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某公司拒绝承认原告魏军营为其提供劳动。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一方面需要广大劳动者提高自我法律保护意识,在为他人提供劳动时,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单位的合法权益。(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