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泾阳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乔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本案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26日杨某驾驶陕AL79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蒋村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裴某驾驶的陕D81370号重型货车及彭某驾驶的陕DPX963小型客车连续相撞,致陕DPX963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乔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某诉称:陕AL7927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杨某为刘某雇佣司机。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陕AL7927号车辆与陕D81370号重型货车及彭某驾驶的陕DPX963小型客车连续相撞,应理解为先撞向陕D81370号重型货车再撞向陕DPX963小型客车,故本案应追加陕D81370号车辆所有人裴某及该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但被告刘某坚持陕AL7927号车辆是先撞向陕DPX963小型客车,然后再撞向的陕D81370号车辆,故不应追加其余被告。
在众说纷纭的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郭法官立即赶赴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郭法官在交警队调阅了卷宗,发现交警队的认定书与被告刘某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严重不相符。郭法官便立即跟当时办案的公安干警沟通,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返回后,立即组成合议庭,对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结合郭法官带回的重要资料合议讨论至深夜。最终决定向交警大队发一份司法建议,要求其10日内查清案情并及时给以书面答复。交警大队在收到司法建议后,经调查确为陕AL7927号车辆先撞向陕DPX963小型客车,再撞向的陕D81370号车辆,故不应追加其余第三人为被告,至此,该案事实真相终于水落石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