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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程序性审查
作者:李星 张炜  发布时间:2014-11-07 10:54: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杨某及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8月订立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以将要购买的汽车为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超过3期以上的,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约定如果销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金融机构有权直接从销售公司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同订立后,金融机构向杨某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月15日,杨某未按期偿还贷款,销售公司主动替杨某偿还了3期贷款,第4期贷款未偿还。金融机构以杨某连续3期违约为由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认定杨某截止2014年1月15日已拖延还款4期,欠金融机构本息合计13万元,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人民币13万元,抵押物为杨某购买的汽车1辆。2014年3月,金融机构以杨某和销售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两被申请人归还本息13万元。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第一步,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对于此类案件,是否给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1、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然该公司已经主动替杨某清偿了3期贷款,那么销售公司归还的贷款就可以视为是杨某的还款,所以杨某只有1期借款未还,未达连续3期不还款才算违约的条件,就没有违约,故公证执行证书认定的杨某违约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应裁定不予执行。2、最高院、司法部2000年9月联合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本案三方订立的不是纯粹的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款为主、既有担保、又有抵押的借款、担保合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执行。但执行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无论谁替债务人杨某归还了借款,无论还了多少期,总之事实是杨某本人没有还款,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执行杨某,可以扣押其抵押的车辆。要不然销售公司一直替杨某还款,金融机构还一直不能申请执行了。

  另一种认为:法院可以选择执行销售公司或者杨某。理由如下:杨某确实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然销售公司替其还了3期),按合同约定杨某已经违约,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申请执行证书。故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执行。但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申请执行债务人,那法院就只执行杨某,如果债权人仅申请执行保证人,那法院就只执行销售公司。本案申请人既申请执行债务人,又申请执行保证人,那么法院就可以选择先执行销售公司,待执行完毕后,销售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向杨某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予执行,但法院可以选择执行销售公司或者杨某(谁有履行能力先执行谁)。另外,如果本案只执行杨某一方,那么销售公司就从中金蝉脱壳,其连带保证责任如何体现?其当初提供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促成生意成交,有利可图。那么发生纠纷后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应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若无第三方保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仅是汽车或者房屋按揭贷款,则可以依据执行证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若有第三方保证,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必须先诉讼或仲裁。在连带保证情况下,若债权人仅申请执行债务人,则可以依据执行证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若债权人仅申请执行保证人,也可以依据执行证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若债权人既申请执行债务人又申请执行保证人,则法院可以选择执行债务人或保证人。司法实践中,大多为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担保合同,往往是汽车销售公司在汽车信贷合同中担当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借款人违约后,销售公司以金融机构的名义申请执行证书,绕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法院只执行债务人,那么销售公司则金蝉脱壳,无任何风险,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公允。若销售公司在以金融机构名义申请时只把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则金融机构是不会同意的。销售公司也不会傻到只申请执行自己。大多都是既申请执行债务人又申请执行保证人,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先执行销售公司,那么就迫使其撤回执行申请,通过应走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予以执行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综合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执行。最高院、司法部2000年9月联合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此类案件中三方当事人订立的不是纯粹的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款为主、既有担保、又有抵押的借款、担保合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应裁定不予执行。然而,陕西省高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09】334号)第四条: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应当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应当告知保证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无异议的,可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询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以借款为主、既有保证、又有抵押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只不过还要审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向保证人告知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执行员接手此类案件后应当调阅公证卷宗,看有无此告知笔录,若无,则毫无疑问地裁定不予执行。该指导意见第三条: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关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应当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当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该项内容。询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根据本条,执行员在调阅公证卷宗时还应当:1.审查公证机关有无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 审查公证机关是否告知了不可诉的法律后果。3.审查公证书中是否载明了该项内容。若审查后无其中一项,则不予执行。经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若借款人未还款的事实清楚、确实,公证债权文书程序合法、实体得当,公证卷宗中应当告知的事项记录全面,则应予执行,这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一步。决定予以执行后,至于执行谁,本人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第二个看法,即法院可以选择执行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执行保证人。

  文章开头所述案件经全面审查后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条件,经协商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圆满结案。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