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裁判文书来说,其公正性、权威性的灵魂在于说理;对于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来说,其精彩之处也在于说理。裁判不说理,则无以服人;裁判不讲理,则无以公正。刑事裁判文书直接影响了刑事裁判的公正性,也是检验刑事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尺。
现阶段,增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近年来,我国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取得长足进展,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说理的倾向仍未从根本上改变。本文将通过对刑事裁判文书论证与说理的认识,对当前裁判文书与古代判词及港澳台裁判文书的比较,提出吸收古代和其他华语裁判文书的长处,兼顾现代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点意见。
一、对刑事裁判文书论证与说理的认识
1、司法权威的公信力法院的中立地位和法院裁判理由的说明。法院对各类刑事案件审理,主要的结案方式就是以裁定书、判决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审理果。由于法院审判经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绝大多数公众不可能到庭旁听审判过程了解全部案情的限制,法院取得公信力的最佳途径就是公开自己的判决理由,使判决的根据最大限度地反映审判结果,对做出的裁定、判决书进行充分论证,以理服人,以理取信于民。所以,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提高司法权威的公信力有着重大的意义。
2、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反映民众意见的综合体现。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前提下实现判决与公众意见一致,更需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来体现,民众的法律意识会在与自己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判例中培养起来,对裁判文书的合理论证与说理,让社会和民众相信判决的公正与合理,从而接受判决内容,对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知识和法制教育起到积极的作用。
3、刑事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挽救和教育罪犯尤为必要。在刑事案件中,多数简单案件相对的裁判说理容易把握。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犯罪案件的裁判不仅有诸多法外因素渗透,还面临着价值判断的挑战。法官在对抗的当事人之间对裁判的论证尤为必要。如果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充分,依据法庭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的裁判,被告人就会自动放弃狡辩,认罪、服判,也可避免案件的上诉和申诉,真正达到挽救和教育罪犯的目的。
4、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对促进法官司法实务水平提高,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当今依法治国普及公民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提高。社会对职业性法官的呼声更加强烈,对法官能否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社会监督力度也在不断加强。所以,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法官司法实务水平的提高反映在裁判文书的论证与说理中极为重要。真正将裁判文书提高到新的水平,需要法官具有驾驭法庭审判的能力,而且具有研究、推理、分析、判断、解决各种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还要具有演绎、归纳、论证、说理的文字功底,将所审结的案件以规范的法律用语,简捷的文字方式,论证讲理的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展现在社会和公众面前的是一份让人信服、公正、具有司法权威的裁判文书,才能提高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真正实现司法为民、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被提上改革日程始于1996年10月,从那时起,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文书修改小组花了两年半的时间对自1993年1月1日起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进行修改,于1999年4月6日起印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2001年6月,最高法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通知》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又印发了《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通过上述三次改革,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实现了四个转变,即从封闭式向公开化转变,从公式化向多样化转变,从表面化向透彻化转变,从职权主义向公平对抗转变。但总体上仍存在以下的问题:
1、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与中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中强调“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因此,裁判文书无论在实体裁判还是程序处理上,都应当体现公正。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裁判文书在这一点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现行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中立。刑事诉讼是由控方代表国家作为一方向法院提出指控,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犯罪,而被告人(辩方)作为另一方,对控方的指控和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无罪或罪轻的过程。法院经过审理后,以第三者的身份来作出判断。因此,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指控与反指控、证明与反证明的过程。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载体,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这一过程。我国现行的刑事裁判文书在结构上由首部、正文、尾部等几部分组成。按照这一结构,在叙述控方的指控及辩方的答辩后,即直接叙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经法院认定的证据,然后直接作出判决,而缺乏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过程的叙述,因此,这一结构缺乏一个论证的过程,其裁判结果的得出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不合理的结构,就不能反映诉讼的整个过程,当然也就不能反映出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和公正。相反,由于刑事裁判文书结构本身的不合理,加之法院对证据缺乏理性认证的过程,令人感到法官在审判中不象是超然的第三者,而更象是在扮演着指控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2)形式上不平等。根据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准则》规定及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基本原理,控方与辩方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这样才能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诉讼与影响诉讼进程。依据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审理过程中,除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外,也应当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以查明控方所取得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合法。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般的公诉机关,而是一身二任,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权的行使机关或者公诉职能的承担者。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权威的检察理论还将公诉权视为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诉讼权力。因此,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虽有权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却无权审理侦查、公诉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这在刑事裁判文书上也明显地反映出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平等。综观现行刑事裁判文书,除了在首部叙述了被告人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公诉机关何时向法院提起公诉外,其余均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叙述,没有或少有对侦查、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讼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律、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内容。(3)内容上不能体现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既不同于英美的对抗式模式,也与大陆法中的职权主义模式迥然有别,这集中体现在所谓“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纵向关系模式方面。因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同于西方两大诉讼制度所确立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相反,在我国实际发挥作用是将“公检法三机关”确定为互不隶属的独立的“司法机关”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与审查起诉互不隶属,审判对侦查不具有任何实质上的制约作用。侦查机关在其控制的阶段具有几乎绝对的权威,既有权开展侦查,还有权直接行使一部分司法职能。如自行决定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官无法同期介入,也无权通过受理公民的申诉等方式给予适当的约束。这种诉讼模式在刑事裁判文书上表现为,法官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会加以排除,甚至直接将侦查人员收集的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采用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对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得到确认,使得刑事裁判文书成为“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
2、不能体现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求实现公正和权威。④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须公开的审讯。⑤但作为刑事诉讼最终载体的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在体现司法公开方面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1)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过程,无法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表明法官审判权运用和诉讼各方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其当然应当将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交待。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几年的探索,基本上形成了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对抗辩论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但这些关系裁判结果的内容却很少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只叙述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解、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而较少叙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的认证。同时,现行裁判文书对于受理、审理过程的表述过于格式化,除了叙述受理的时间、参与诉讼人员的到庭情况外,其余如开庭的时间、次数、延期审理的理由及有无超期羁押、超审限、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关乎审判合法性的情况一概省略。因而,使得审判公开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得不到适当地体现。(2)论证过程不公开,裁判结果的得出显得苍白无力。法庭认定事实就必须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就是法官思维的过程,是裁判结果产生的关键。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只叙述经法庭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也就是法官思维的结果,而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为何采信、为何不采信、法院为何认定此事实而不认定彼事实,也就是法官思维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均较少提及。这样的裁判文书只能体现裁判结果,而不能体现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当事人也无法得知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裁判结果,这样的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也是为什么当今社会普遍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的主要原因。从深层次看,这种不讲理的裁判文书遮蔽了法理的缺乏,张扬的是法官的恣意。于是,强权司法在裁判文书中极富隐蔽性地凸显出来(因为强权司法是不屑讲理的)。因而,这样的裁判文书也就起不到息讼的目的。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改革裁判文书过程中所体会的那样“有些案件并不是处理不合法,裁判不正确,而是裁判文书没有把理由说透彻”。
3、文书的高度格式化,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制作者的个性。裁判文书属于专用文书,是适用法律的载体,因而有特殊的形式结构和内容。同时,由于个案的差异,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应当千案一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裁判文书最初脱胎于革命根据地的裁判文书。建国后,我国的审判方式基本沿袭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也有高度格式化的特点,刑事裁判文书亦然,即以法典中的基本原则为大前提,具体案例为小前提,最后演绎推理得出结论。这种“查明”、“认为”、“判决”的模式,容易形成法官按诉讼文书样式进行填充制作裁判文书的惯例程式,不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制作者的个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裁判文书“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现状。
三、港澳台地区裁判文书的特点
1、香港裁判文书。香港裁判文书大致包括两部份,第一部份包括案号、受理法院、当事人、主审法官、聆讯日期和宣判时间;第二部份是判词,包括引言、背景、案件争论点、答辩理由、证供、法律及事实之分析、结论、后语。香港裁判文书在名称上传承我国古代裁判文书的称谓,称为判词而不叫判决书。与大陆裁判文书相比,有如下不同之处:(1)在引言中写明法院发出传讯令状的情况。(2)没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只有与案情有关的背景叙述。(3)与大陆裁判文书简要概括当事人诉辩主张不同,香港判词在“案件争论点”和“答辩理由”中清楚周详地陈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4)说理素材十分丰富,判例、衡平法、法学理论、法官和法学家的论述均可作为判案依据。(5)在说理的模式上采用“对话、选择性证明的模式”,对同一争诉焦点的分析论证,先从不同的角度陈述和讨论在该焦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的选择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并陈述理由,论证过程充分缜密,因此得此的结论极有说服力。(6)语言朴实流畅,简练中肯。(7)在后语中加以伦理道德教育,文采斐然,感人肺腑。(8)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不罗列法条和判例。
2、澳门裁判文书。澳门判决书称为“裁判”,在格式上分为内容提要和正文两部份,正文中又可分为上诉理由、查明事实、争论焦点、法理分析、判决结果、裁判时间和合议庭署名。该文书与大陆裁判文书相比,有如下不同之处:(1)在内容提要中概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2)不写被告人的五要素。(3)说理约占全文篇幅的三分之二。(4)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不罗列法条和判例。
3、台湾裁判文书。台湾判决书称为"判决",其格式为:案号、当事人、主文、事实、理由、裁判日期、法官署名和上诉权限。与大陆裁判文书相比,有如下不同之处:(1)判决结果(即主文)放在当事人之后,事实(即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之前。(2)说理部份占全文约55%。(3)直接写明判决结果,不罗列法条和判例。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港澳台地区的裁判文书与大陆裁判文书有以下差别较大的地方:一是详细陈述案件争议焦点;二是说理占有全文半数以上篇幅;三是对争议焦点从不同角度、层层深入进行充分缜密的分析论证;四是在说理过程中援引法条,而不是在判决结果前罗列法条;五是有内容提要;六是附有法官后语。
四、关于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几点意见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改革,近年来法律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已有众多论述,令人耳目一新。针对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说理倾向,笔者认为应以公开、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吸收古代判词和其他地区华语判决书的长处,从完善文书结构和加强说理入手,进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
1、公开审判过程。(1)公开审判经过。裁判文书除要写清现行诉讼文书样式的基本要素外,还应当在首部说明立案的时间、开庭的时间和次数、延期审理的理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的理由、有无超审限、侦查、公诉机关是否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等情况,从而全面、客观的反映审判的经过。这样,既可以体现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态度,同时,又可以通过这些表述,体现法院审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公开举证、质证的过程。刑事裁判文书应详尽列举控、辩双方审判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按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将证据一一罗列,并说明意图证明的对象,然后说明对方的质证意见,从而将庭审的经过在裁判文书中再现,这既是对庭审活动的记载,也是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前提,为接下来认证和说理作铺垫。
2、公开认证过程。证据裁判制度经过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后,逐渐发展到了自由心证制度。当今,自由心证原则已是世界各国在诉讼中普遍采用的制度,但自由心证是以牺牲对法官随意性的抑制来追求案件的真相,因此,法官的个人因素将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正如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的: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这种说法虽然有其偏颇之处,但也的确说明了法官个人的心理因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最终司法裁判所起影响之大。为抑制法官的随意性,世界各国对自由心证从立法到司法都进行了变革,即抛弃自由心证固有的秘密性与神秘感,而走向公开心证。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最终产品,其内容与质量直接决定于法官的心证是否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要以理服人,法官就要敢于展示认证意见,公开法官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使定案成为有本之源,令人信服。未获支持一方的主张,法官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翔实地予以阐述。这一过程是刑事裁判文书增强说理性的关键。同时,认证过程的公开,也利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
3、增加对控方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真正做到公正、中立。在西方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⑧在侦查阶段,法官作为独立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此,法院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权事先审查,在刑事裁判文书上反映出法院的审判缺乏中立性,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象是裁判者,而象是对侦查、审查起诉行为的继续。虽然,我国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但我国法律同时也规定侦查、公诉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因此,我国法院虽未如西方国家一样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对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力。
而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审查的途径只能通过审判来进行。因此,法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并让侦查、公诉机关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然后,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地作出表述。这样,才能表明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既是对被告人的审判,又是对控方的审查,使被告人与控方在形式上真正平等。同时,这一做法可以大大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增强公众对法院判决的信心。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大多数关心案件的美国民众都希望判定辛普森杀了人,甚至希望他死。但对于法院最终的无罪判决,并没有多少人不服。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判决书清清楚楚地讲明了道理,法官实话实说:尽管大家相信辛普森杀了人,可是因为警察在办案中取证行为不合法,证据失去了效力。于是,法院不得不放人。
4、改造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创新。通过对现行裁判文书与古代、港澳台地区裁判文书的比较,我认为,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应采用如下结构:⑴标题和案号,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⑶案件由来与审理过程,⑷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及公诉意见,⑸辩方意见及证据,⑹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阐明采信与不采信证据的理由及过程,⑺确认由证据重现的法律事实,⑻根据法条规定及法律精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对量刑的理由进行论述,⑼判决结果,⑽交待上诉权权利。⑾合议庭成员署名、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院印。其中,第⑷、⑸部份应改目前的简要概括为详细陈述,即详细描述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证据。第⑹、⑻部份必须占全文的较大篇幅,即对证据的采用与取舍,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分析作详细的论述。在具体撰写裁判文书过程中,又要考虑案件的千变万化,对不同的案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上述格式有所增删,不能一一削足适履或生搬硬凑,囿于固定的裁判文书格式。具体说,要在规范中求变化,在共性中求个性,追求裁判文书不同的说理风格、逻辑风格、叙事风格、语言风格等,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和风格,实现裁判文书叙事、分析、说理的最佳组合。
大胆地借鉴我国古代、港澳台地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中好的规则和裁判理念,取长补短,从而使我国刑事裁判文书成为公开展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法制观念、法律文化的一扇窗口,成为向社会公开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有效载体和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但也不能为创新而创新,舍本逐末,无病呻吟,失去刑事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5、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中附加法官后语。“法官后语”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的一种家庭伦理、社会公德以及道德教化方式。在判决主文后附加“法官后语”近数年来已被我国少数法院法官引用。有人认为这是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新探索,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理念融合的结果。事实上,“法官后语”相当于我国古代判词尾部的“劝谕”,在我国已有千年历史,如宋代胡石壁在审理乡邻之争的判词之后就附加了一段“劝谕”。 “劝谕”的目的在于延伸说理,劝之以善。清代钟洋把“审毕宜加劝谕”奉为审断案件的原则之一。优秀的“法官后语”具有评点案件,钝化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多种功能,被认为是弦外之音,法外之声。
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 “法官后语”应适用于部分民商事案件,其内容应界定为对道德范畴问题的评价。笔者赞同“法官后语”的内容应为伦理、道德教育的观点,但认为其适用范围不应限于民商事案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法官后语”。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中附加“法官后语”于法有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除要求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外,还要求进行宣判教育。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后附加撰写“法官后语”比在民商事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后语”更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官后语”对未成年被告人有“特殊司法救济”的意义。“法官后语”虽然不是正规的法律文书,但它能体现出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和关怀。社会学家也认为,法律文书是向社会开放的,“法官后语”带有人情味的解释和劝诫会使青少年受到启发和教育,其社会意义超过对某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作用。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书时,应当依靠自身的社会经验,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辩证关系和逻辑推理等方法,将控辩双方所提供的那些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实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思维加工,最后构建起一个基本上“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法律事实,并充分保证控辩双方的举证权利,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完整列明控辩双方所列证据,写明控辩双方对各自证据的分析应用,将法官如何从证据到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详细记录说明,使得尽法官最大的努力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现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