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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作者:王靖丽 李扬  发布时间:2014-11-04 15:29: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曾系某县某初中教师,1961年因错误处分回到原籍某村一组务农。2004年1月,某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恢复公职并决定按退休处理,享受退休待遇。但王某在某村一组的承包地未变,户口关系至今仍在某村一组。2010年8月,某村一组将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收回,由组上统一管理,给各户村民分配土地租金。之后,因承包地被征收某村一组未向王某分配土地补偿费,王某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村一组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120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某村一组共计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64000元,其中12000元王某已得到补偿,剩余52000元某村一组依据2009年8月的土地分配方案(其中包括“关于退休人员户口在本组的,一律不算本组人员,不能得到村民待遇;如果想得到村民待遇,必须交回工资卡”)拒绝向王某分配。2014年1月4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52000元。

  本案经审理后,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王某虽恢复公职按退休处理,并享受退休待遇,但其户口至今仍在某村一组,承包地未变。某村一组虽将承包地全部收回,但不影响王某与某村一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王某的承包地被征收,某村一组拒绝向王某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王某具有公职身份,享有退休待遇,取得了来自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双重利益,不应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第一,王某从恢复公职时,就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活保障;第二,某县人民政府纠正错误,为王某恢复公职,肯定了其从1961年至今的公职身份,也是对其1961年至今的农民身份的否定,王某自始从未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就不应该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从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户籍是认定公民身份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王某在花口一组劳动近五十年,户口、承包地均未变,王某与某村一组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村一组收回承包地也并不影响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第七条(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参照该条,王某并不具备此条件。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王某胜诉,且该判决已履行。故本案中王某应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对于某村一组所述的土地分配方案中的规定,关于退休人员户口在本组的,一律不算本组人员,不能得到村民待遇;如果想得到村民待遇,必须交回工资卡。该条规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很显然某村一组的规定侵犯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某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是否能够否认王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院在召开《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其界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问题进行规定,我院已经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立法层面的问题,某县的决定并不能否认王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不存在但书中的情况。故王某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王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地被征收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王某享有的退休待遇是国家对其作为公职人员的一种福利,这种福利待遇和王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财产权利并不相冲突,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公民不能同时享有。故本案中,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希望国家能在立法层面作出相应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做到有法可依。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