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乾刑初字(2014)00076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被告强(化名)健利用其任镇政府水利专干职务之便,为村民傅红(化名)补办库区移民补助时,收受其4500元。后强健将其中的4000元送给水利局主管库区移民补助的被告人郝通(化名)让其办理此事。傅红后被批准享受移民补助。2006年底,强健又利用其任政府水利专干职务之便,为村民葛智、葛勇勇(化名)补办库区移民补助时,收受其9600元。后强健又将其中8000元送给郝通让其办理此事。2008年底,葛智、葛勇勇再次找到强健询问此事时,强健又收受其9600元。后强健又将其中8000元送给水利局移民办工作人员康建峰(化名)让其办理此事。因库区移民补助未办成,在葛智的索要下,强健从郝通、康建峰处将钱要回,分两次共将19200元退给葛智、葛勇勇。
【分歧】该案例的焦点在于强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通过第三人为请求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强健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强健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一般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强健明知村民傅某、葛某想通过行贿达到补办库区移民补助的目的,积极为其寻找行贿对象,并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强健找到的具体为村民办理库区移民补助事务的郝某、康某为水利局工作人员,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体要件。在客观方面,强健在行贿的三位村民和受贿的郝某、康某之间起到了撮合的作用,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且三次为行贿人介绍贿赂,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所以强健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强健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强健为镇政府水利站专干,依据刑法第93条符合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强健明知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为期谋取利益的行为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仍然故意三次实施这种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强健利用自身从事镇政府水利专干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补办库区移民补助事宜,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符合受贿罪的客观反方面,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健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议意见】
对于强健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促使双方相识,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本案中,移民补助对象户傅红、葛智、葛勇勇主观上认定作为水利专干的强健能够为他们办成移民补助补办事宜,至于强健如何办理、找谁具体去办在所不问,也没有认识第三者的主观愿望,强健在收受财物后也没有表明引见第三者,更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使行贿(傅某、葛某等)、受贿(郝某、康某)双方见面,只是单方面找身为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郝某、康某具体办理移民补助相关事宜,并给予相应的金钱,所以,强健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不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强健身为镇政府水利专干,符合受贿罪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强健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仍积极实施,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一般受贿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强健行为性质的关键点在于正确认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本人职务内的权力,又包括“与职务有关”的权力。利用“与职务有关”的权利,即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第三人或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人或单位与行为人的职权具有制约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实上是基于其职权,要求第三人或单位按其意志为其办理某项事务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目的。这里的第三人只要是与行为人有制约关系即可,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强健既利用了自己的职权,即作为镇政府水利专干审查上报库区移民补助资料的职权,又利用了“与职务有关”的权力,即以自己水利专干的身份,要求身为水利局工作人员的第三人办理补办移民补助具体手续,从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补办库区移民补助之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库区移民补助对象户为了尽快补办移民补助手续,主动给予强健财物,强健非法收受财物后积极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郝某、康某为请托人想办法谋取利益,并给与郝某、康某一定数目的金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工作正常管理秩序,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强健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与郝某、康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