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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租赁合同规避法律 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作者:吴晓文  发布时间:2014-10-27 16:10:32 打印 字号: | |
  原告淳化县某镇人民政府。

  被告张某,淳化县农民。

  原告某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依法判决,因被告张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依法裁定发回淳化法院重审。2014年10月21日,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沿街二层六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70年,租金为28万元人民币。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交回承租房屋,原告退还剩余租赁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该房屋是自己购买的,自己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不违背合同。合同之所以写租赁是因当时乡政府解释土地不能买卖而写成租赁,合同上表述的很清楚,而且该房屋是乡政府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后自己才买的,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院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从原告某镇人民政府的两次会议纪要来看,非常明确的是原告将该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张某,出卖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了规避法规才采取租赁名义签订的合同。从合同文字表述来看,合同中约定是按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买卖价格的,而并非租金价值。从合同约定权属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自合同签订之日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张某所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张某负责办理及合同期满后,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产权归张某所有的条款来看,应属买卖合同的约定,而非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约定期限来看,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70年,不仅超出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综合以上几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要素,本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来源:淳化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