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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谈谈审判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本院院长提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为视角
作者:张 丹  发布时间:2014-10-27 09:00:29 打印 字号: | |
  【摘要】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的一种纠错程序。虽然存在着既判力与准确性之间的冲突,但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下,通过再审程序以维护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更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本文讨论的着眼点在于本院院长提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以期对该种再审程序的正确展开有所助益。

【关键词】再审 院长 启动 展开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和种类

  再审程序,从字面理解即是再次审理程序,本质上属纠错救济程序。学理上看,再审程序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 该定义从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上两方面阐述了再审的依据和事由。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 该定义从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条件及程序等方面全面概括了再审程序,属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以下三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文仅讨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院院长提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这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是本院院长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但审判实践中,该程序如何具体开展,有些问题必须厘清。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要件和途径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要件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要件:1、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生效裁判方可能成为再审的对象;2、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仅仅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但是,如何理解和设定“确有错误”的标准,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难点和焦点。结合审判实践及对立法旨意的理解,笔者认为“确有错误”应当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途径

  从法律规定上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通过本院院长的“发现”,发现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那么,院长如何“发现”? 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大多数通过院长提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并不是院长“发现”的错误,反而更可能是当事人“发现”的错误,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便利才笼统地“交由”院长“发现”。

  根据笔者的调查总结,主要有以下方式:1、审理另案的审判组织需要以某一生效裁判为依据,但发现该裁判确有错误,从而向院长提出;2、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和媒介将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理由传递到院长处,从而由院长提出;3、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案件(并非上诉审)时,发现下级法院的某些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通过官方或非官方的方式告知院长,从而由院长提出;4、法院举办的各类研讨会、研究会研究具体案例时,发现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从而由院长提出;5、本院院长通过查阅法律文书,发现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从而提出。

  三、再审程序启动的展开

  (一)立案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但另一方面,从《民诉法》的整体结构看,实质上又将再审程序归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本院院长提起(发现确有错误而向审委会提出)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其行使审判监督权而进行的程序,是否需要立案呢?以笔者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院长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类似于原告的起诉程序,应当属于立案阶段,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流程来看,需要“立案”。

  (二)审查

  审查是再审程序的启动的最重要程序,最主要的是明确一点:审查的主体。《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由谁进行审查,从实践上来看,审查的主体有两个:1、院长,虽然审查的主体为院长,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院长指定某个法官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并由其向审委会作审查报告。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院长与审查者之间类似于代理(或委托)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进行审查的是院长。2、合议庭,虽然审判监督程序是由院长提起的,但是《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审查的主体,所以,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当然享有审判监督程序下的审查权。通常做法是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审查报告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并由合议庭向审委会作报告。

  (三)裁定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审查报告的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决定再审,即需要制作民事裁定书。笔者需要提请大家注意两个问题:1、裁定书的署名。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该民事裁定书可以署院长之名,也可以署合议庭之名,关键看审查主体。因为现行《民诉法》已将“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废止,从而为决定再审的审查及裁定预留了更大的可操作空间2、裁定书的具体内容。裁定书正文的第一项当无异议,关键在于第二项: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审委会的决议和具体案情来定,可能中止也可能不中止。

  (四)关于案号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提起”程序和再审程序往往需要两个案号,一个是“民监字”,一个是“民再字”。结合笔者在本节(一)的讨论内容,笔者认为,这明显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且不科学,因为再审程序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纠错程序,它应当包括再审的启动(提起)、审查、审理及最终裁判等各个程序环节,而不仅指审理和裁判阶段。具体理由如下:院长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民监字)类似于原告的起诉程序,而审查程序类似于立案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程序,再审程序(民再字)类似于审理阶段。试问,原告的起诉阶段是否需要一个单独的案号呢?答案不言自明。

【结 语】

  笔者对于本院院长提起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讨论有些许拿捏不当之处,且讨论未必全面深入,恳请批评指正。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年版第287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