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作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和发展在实践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仍存在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与与相关制度界限不明、部分条文过于简单原则、监督考察制度不合理、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不周、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等缺陷。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明确相关制度的优先适用顺序,细化部分条文中简单原则的规定,建立切实有效的考察帮教制度,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将其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解构 缺陷 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放置社会进行帮教考察并确认不致再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且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与否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起公诉决定的一种制度[①]。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一个过渡性质的特别诉讼程序,并非终结性的诉讼程序,在经历法定期间之后,检察机关需要借助其他法定程序终结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故此,国外又把附条件不起诉称之为暂缓起诉。[②]美国、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并且相当完善。以德日为例:日本2007年最终被检察机关处理人员为1905951,其中裁量不起诉为957907人,约占50.3%。[③]德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1981年以来起诉率最高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是以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方式处理。[④]我国对于该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但也于1992年开始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之后部分检察院也陆续开始探索。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正式纳入其中,与原《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大不起诉制度并存。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起诉裁量权,达到了案件审前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审判压力的作用,并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⑤]。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刚刚施行,仍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解构
新《刑事诉讼法》通过(271—273条)三个条文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进行了细化,从而大体行成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架: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实体条件。从上述条文来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适用对象为犯罪时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量刑幅度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必须有悔罪表现,如主动认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程序条件。除了实体条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应满足以下程序条件:(1)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不同意不能阻碍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他们的意见有很大的影响作用。(2)检察机关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适用。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其无罪,可向检察机关提异议,检察机关仍应做出起诉的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公诉权,也应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否与其他不起诉制度一样,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而随后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将附条件的不起诉的决定权赋予了检察长。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
新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前三个条件检察机关很容易掌握尺度,由法律直接规定,第四个条件要求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态度、主观恶性等进行对应的设置,达到矫正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其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算。在考验期限内若犯以上四个条件之一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新罪的,公诉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直接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些许不足,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附条件不起制度诉存在的缺陷
(一)适用案件范围过于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法,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这一规定明显缩小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制了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1.犯罪主体限定为未成年人
美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均未限制主体的适用范围,而且我国从1992年试行此制度以来,从仅适用未成年人逐渐放宽到在校生、70周岁以上老人、怀孕或哺乳期妇女等成年人,但新刑诉法排除了人身危害性较小的此类犯罪嫌疑人的适用。但有学者也坚持认为在我国刚开始施行此制度之初,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首先尝试在未成年这一类主体上试用,是值得肯定的。我不赞同此学者的观点,权力滥用与否不在于适用范围的大小,而在于是否有对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2.犯罪类型局限于三类犯罪
新刑诉法设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三种类型的犯罪,虽然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但同时也排除了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罪,使得此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3.刑罚幅度仅为一年有期以下
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三类罪名的限定下,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国边境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若在此范围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该制度形同虚设。也有学者推定认为,这里所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条文将会导致范围过宽。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本来就有减刑规定,若加之有自首、坦白等其他情节导致最终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宣告刑必然可能涉及到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一系列重罪,而且“宣告刑”本应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机关单方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有越权嫌疑。且宣告刑无标准尺度,容易滥用。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设定为可能判处二年,甚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⑥]
有学者统计,若适用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限制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率不会超过3%,在此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发挥的作用实在太小。
(二)与其他制度界限不明确
1.与酌定不起诉的界限
酌定不起诉是指“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概念范围更宽,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不起诉也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⑦]两者在适用主体、适用罪行、适用方法及法律效果各方面均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实践中仍存在部分重合问题,界限不是很明确。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况下既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又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是“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还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人员不易裁量。酌定不诉和附条件不诉到底是怎么样一种逻辑关系,是包含关系、交叉关系,还是重叠关系? 无论是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⑧]
另外,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制度”,也使两者在法理上存在矛盾。刑事和解是指若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一定条件,双方当事人若达成和解,检察机关认为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刑事和解后的不起诉属于酌定不起诉,适用标准比附条件不起诉低,但处罚却比附条件不起诉更轻。这显然与法理精神存在冲突。
2.与缓刑制度的界限
缓刑是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因而缓刑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某种程度的重合。缓刑由人民法院判决,而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院决定,所以检察院为避免耗费人力物力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是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那么缓刑制度就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挡箭牌。
(三)部分条文过于简单原则
1.所附“条件”方面过于简单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该报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该条文对未成年犯规嫌疑人设定的条件过于机械,不考虑各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等,笼统的适用相同的条件,不能有针对性地促进各人的改正,不能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有些机械条件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负担。检察机关仅能根据最后一款行使自由裁量权,设置其他合理条件。但这一规定又过于简单、模糊,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需进一步细化。条件中还缺乏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义务劳动等方面的规定,无法让犯罪嫌疑人认真悔改,认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
2.“悔罪表现”的规定的过于原则
“悔罪表现”作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何为“悔罪表现”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不易掌握标准和尺度。虽然这样赋予了检察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容易形成地区差异,造成权力滥用,使得有相似情形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不同,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损害了法律威严。
(四)监督考察制度设计不合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由此得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是以人民检察院为主,监护人为辅的监督考察主体。而监护人一般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难免包庇、隐瞒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时刻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动态,但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检察机关将面临办案人员少、案件多、考察时间长、任务重的难题,直接导致监督力度下降,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所设的条件将形同虚设,导致人们认为一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同于认定无罪,大大降低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法院、监狱的工作负担转移至检察院,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大为增加,而且在实践中不起诉案件往往需提交检委会讨论,检察官选择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就意味着承担繁重的工作负担。趋简避繁的自然理性,可能会让检察官倾向于对未成年人选择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⑨]即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个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共同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但检察人员仍承担主要职责,仍需亲自走访考察。且与其他单位形成的帮教关系并非强制性的,其他单位积极性不高,流于形式。
(五)被害人权益保护考虑不周
法律重视保障人权,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与其相对的被害人的人权却未能考虑周全。首先,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并没有规定被害意见。另外,被酌定不起诉人如果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只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⑩]从条文表面看,被害人的意见仅起参考作用,若被害人不同意,只能申诉,而没有其他救济措施。既然询问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不禁让我们怀疑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显然其未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再者,刑诉法未授权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而被害人是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威慑力的监督主体。最后,新刑诉未就未成年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作出规定。
(六)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有边界的地方才休止”。 [11]在附条件不起诉经验期满后有两种结果,要么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么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无论作出哪种决定,都缺乏对应的监督机制。若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无陈述权和申辩权。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无异议权,无法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被害人也无自诉权,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将导致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缺乏上级、内部、外部的监督,无法防范错案发生,亦无法纠正错误。这使在我国法治状况不甚理想的情况下适用该制度是非常危险的。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种解决途径,以改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适当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1.扩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主体
刑诉规定仅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孕妇、偶犯、初犯以及过失犯等容易改造的人群排除在外。立法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但不利于案件公诉阶段的分流,将这些人贴上“罪犯”标签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有研究表明: 将一个人越早送进刑事司法程序中,其将来停留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时间就会越久。[12]附条件不起诉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还可以适用于老年人、偶犯、初犯、过失犯等,总之就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改造较为容易的人群。[13]
2.扩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类型
台湾地区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借鉴两国的立法例,把重罪排除在外,将缓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14]我国并没有学习这种立法模式,而是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类犯罪,缩小了案件适用范围,将一些与这三类罪危害程度相同的轻罪排除在外。我国也应参考这种除外规定,将重罪排除适用而不应限制适用类型。对于所谓性质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也不能绝对排除适用附条件起诉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罪一般法定刑都较高,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重罪范畴不具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但是也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规定了多档法定刑。如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规定: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行为人虽然犯有分裂国家罪,但其并不属于其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只是可能一时受鼓动参加了其中某些次要活动,但犯罪后很快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观上也并不具有坚定的分裂国家的决心和意图,对于这种应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绝对地将其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外,否则国家便可能在惩治一个本来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分裂国家分子的同时,最终却因为不当罚造就了一个坚定的分裂国家分子。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不应有案件类型的限制。[15]
3.调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幅度
笔者认为,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法幅度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较为适宜。因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实践中可以通过酌定不起诉处理,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围限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新设制度的意义难以体现。[16]因此定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与缓刑制度相适应,可以排除重罪又使检察机关对刑罚幅度的掌握更加有法可依。同时,新刑诉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应以“法定刑”理解。“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虽然少之又少,但也不宜将其理解为“宣告刑”。因为这样理解有侵害法院权力之嫌。
(二)明确相关制度的优先适用顺序
在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罚存在重叠问题。使得检察机关不知如何抉择。附条件不起诉要有一定的考验期,要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诉作出后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认定。从这种意义上看,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轻一些。[17]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相比,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更强的约束与惩戒性质。[18]笔者认为,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应首选相对不起诉。这样符合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能不判刑的, 尽量不用刑,能用轻刑的,就用轻刑, 这一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趋势, 已是一种世界潮流。而附条件不起诉, 就是把某些对象尽量非刑罚化, 不进行刑罚处罚, 以有利于教育改造。[19]因此只有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才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提起公诉,交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当然,检察院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由此,建立“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缓刑” [20]的先后适用顺序,便于检察机关选择适用。
(三)细化部分条文中简单原则的规定
1.附条件中的“条件”具体化
新《刑事诉讼法》通过了三个条文(第271条至第273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及处理结果等,随后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通过10条条文(第492条至第501条)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一步细化。对于刚刚在我国建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仅有的13条条文并没能将此制度阐述清楚。
我国应该在严格遵守原有条文的基础下,适当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除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该增加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争取原谅以及提供公益服务等,也可适用禁止令,禁止犯罪嫌疑人到一定场所,让被害人真切感受到犯罪嫌疑人认真悔改的态度,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1]
2.“有悔罪表现”的具体化
对于“悔罪表现”这个抽象的名词也应具体化。悔罪既悔改自己所犯的罪,是内心活动。内心想法只有表现为外在行为才能被人们所了解。因此,可以规定悔罪表现有以下几条:第一,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事实予以供认、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第二,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理解。第三,应全面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表现;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悔罪表现是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之一。是否有悔罪表现,主要取决于其行为,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一定期限的公益劳动,并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等,向特定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给付,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出入特定场所等。对此,建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列举。[22]
(四)制定切实有效的考察帮教制度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点建设应在对所附条件监督、考察。一方面,考察条件应当体现“个别化”,即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实际状况进行矫治教育;另一方面,监督考察需要实现“社会化”,应当导入社会资源,充分协调和运用社会组织、家庭的力量,共同进行帮教。[23]检察机关虽无法贴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日常生活中,但对于检察机关是监督考察的主体不存在争议,而是对于具体的管理、矫治和教育职责是否也由检察机关承担,有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不仅涉及检察机关资源有限、专业不足、勉为其难的问题,还涉及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相符的问题。[24]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确定可靠地帮教人员,因此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考察帮教机制就成为主要任务。其实,我国缓刑制度中的社区矫正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若能将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必能达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同时,在社会上发展可以收纳义务劳动人员的公益事业单位,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工作场所,亦能促进他们积极改正、认真悔改,让他们回报社会。且要发挥被害人的作用,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悔过,由被害人观察,亲眼目睹,这样才能促使被害人真心原谅犯罪嫌疑人,而且也不会像监护人一样包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之,我们要充分调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和被害人的积极性,及时监督、报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情况,考验期满后作出正确评价。还可以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巩固帮教成果。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发展期,宣布不起诉决定以后跟踪回访一段时期可以巩固帮教成果。[25]
(五)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一,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能仅作为参考意见。对于那些因为邻里纠纷、经济纠纷、打架斗殴、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加害人的行为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常常成为附条件不起诉能否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26]被害人作为受害一方,法律应充分保障人权。若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院强行适用,不利于被害人恢复所受到的伤害,不利于犯罪嫌疑人通过和解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其二,规定被害人自诉制度。若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异议而又申诉不成功,法律应赋予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六)构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无救济无权利。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监督机制不完善,为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法律应补充以下几点:其一,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无论是否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或者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均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制约检察机关。其二,赋予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公安机关最先接触当事人,掌握第一手信息。因此,应当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途径。其三,加强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若法院认为该案件应该提起公诉,可以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不应审查其合理性。确保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
结语
法律不是静止不动,更不是僵硬死板的, 它与其他生命机体一样, 存在着新陈代谢机能, 富有强烈生命力。随着时代的前进,我们应当不断地去丰富它、解释它、修正它、完善它, 这样才能让它充满生机和活力。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丰富和完善, 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更新, 是对法律生命的接力和润泽。[27]它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任意一项制度的出台,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些许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例外,因此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教训,将其进一步完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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