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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贪图便宜求高利 损人利益又违法
作者:张润军  发布时间:2014-10-17 10:45:29 打印 字号: | |
  2013年5月,马建华(化名)因经营需要资金,遂找秦公民(化名)借款5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0.5%,即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建华无钱偿还,又给秦公民做出承诺: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的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2014年6月前还清,但借款再次到期时,马建华仍未返还分文。2014年9月份,秦公民将马建华诉至法院,要求马建华清偿借款及利息。

  法庭受理此案后,及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了解到双方均对借款本金5000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是利息的计算情况。办案法官在调解当日,将工作重点放在对马建华的辨法析理上,明确告知其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出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并当场翻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让其对照,在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后,马建华主动要求与秦公民协商此事,最终双方达成协议,马建华一月内偿还秦公民本息58000元。

  法官寄语: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约定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地区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法院对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借款人在向他人借款时,切莫某因一时之急借高利贷,这样只能损害自己的利益;而贷款人也莫贪便宜、求高利,切莫在损害他人利益之时,自己也做了违法之事。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