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定性不准确,就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公正,不仅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我国刑法的统一适用性和稳定性。
【案件索引】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
【案情】2013年5月15日13时许,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第一项目部在建设天雄路马家寨村段时,曾许诺将工地沙石土方等交予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民承包,正式施工后因多种原因未签订合同,村民为协商解决此事,曾阻止工程施工,该项目部副经理张某(已不诉)即指示被告人彭某处理此事,彭某纠集“阿伟”(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等在该工程马家寨村段工地将梁某、梁某甲、姜某某、梁某乙等多名村民打伤。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梁某、梁某甲、姜某某损伤属轻伤;梁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审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彭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宣判后,彭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彭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因工程一事与村民发生冲突,然后纠集多人持械将多名群众打伤,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理由如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它包括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必须二者明晰的区别。
一、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犯罪起因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并非“事出有因”殴打他人致伤就应定故意伤害罪,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其他情况。
三、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这里的“特定”与“不特定”究竟如何区分呢?在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所针对的肯定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或物,为什么说此时的对象就是“不特定”的呢?主要是指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例如,甲出于报复而殴打了乙,乙是出于和甲有私仇才被殴打,其他人与甲之间没有私仇,甲不可能殴打其他人,这时说甲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了乙,乙是由于不巧正好从甲身旁路过就被殴打,甲也有可能殴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换的。这时甲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
四、行为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究竟什么是无端滋事、小题大做,应当按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客观方面要件综合分析。
综合本案,案发的起因是村民阻挠正常施工,被告人彭某为了施工正常进行,才纠集众人将村民打伤。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彭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事出有因”。就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被害人这个特定的目标是很明确的,并且被告人为了实施伤害,进行了行动准备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梁某等人轻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