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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史志强  发布时间:2014-09-23 15:49:57 打印 字号: | |
  执行,又称民事执行或强制执行。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成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在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而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强制力来保护权利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以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着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有力地维护着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的增多,使强制执行出现了困惑的现状,即“执行难”问题。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意见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执行工作。执行难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强烈突出的问题。执行难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的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各级人大对法院的质询,理论界与司法工作者对执行难问题也提出了许多观点、方法、建议,各级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地从自身软硬件上下功夫,以求解决执行难,但却收效甚微。据统计在我国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队伍已有3.6万人。而且对执行难,执行法院组织了一次又一次的集中执行大会战,发动了一回回专项执行活动,想方设法寻找被执行人,甚至于开展了“假日行动”“零点行动”,开设了执行“110”等各种方式。执行干警不计个人得失,放弃节假日,然而却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不力,空调白判”的社会呼声仍此起彼伏不绝于耳。有“病”乱投医,针对执行难,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便众说纷纭,纵观各种观点,对执行难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意识差,更有甚者相当部分被执行人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规避执行,逃避执行,阻挠抗拒执行,暴力抗法;二、协助执行人难寻。执行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协作,由于协助部门的法律意识不强,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很难找到积极协助执行单位,贻误了战机,造成案件难以执行;三、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人治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四、市场经济的风险造成的执行不能也因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错误而被认为是执行难,在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此类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数量;五、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缺乏操作性,有的地方残缺不全,甚至相互矛盾亟待完善与修改;六、执行制度不完善,机构设置不合理;七、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些原因等。

  针对上述执行难现状,现行执行机构已经是在超负荷运行,执行难的出路何在呢?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基调,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改革。只有进行执行制度改革,才能克服执行难,才能使执行工作步入坦途。但执行工作的改革无论是从执行的立法,还是执行制度的重新构建方面来说,都必须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准确定位,才能彻底改革执行制度,克服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

  首先无论是从执行立法的完善或执行制度的完善上来说,对强制执行权的准确定位是关键,强制执行权的定位不准确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经常也会产生争议,如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权这一国家公权利的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利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的性质存在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如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因而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此种观点片面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这是以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基础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上执行才能构成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过程,即强制执行是司法权的后续部分,在此一点上类似于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能构成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这种观点依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及债权文书之类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权定位的问题。所以判断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不能以某一种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该取权行为的性质为基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发展来综合确定,故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利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二者紧密的结合才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不准确认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权力的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在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中分离出来的原因,使二者的表现有时难以区分;四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律的不明确定位。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着各自鲜明的特点。行政权是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与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与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概括起来行政权有如下特点: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行政权进行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性;四是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而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平等性。上述行政权特点的四个方面与司法权特点的五个方面,强制执行权均包括,所以说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两个方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对强制执行权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在执行工作的立法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应贯彻强制执行权的如下六项基本权能。这也是基于对强制执行权的准确定位与执行工作改革试行的经验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得出来了的。即强制执行权系细分为如下六项基本权能;一、司法审查权。1、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具体通知》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与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2、审查仲裁裁决书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18条及《仲裁法》第58条,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二、执行命令权,即执行机构在受理了执行申请后应基于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属性,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命令,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命令效力,强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僻执行的行为。三、执行保全权。执行机构应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制度,以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以申请法院自行作出财产保全。四、执行实施权。即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评估、搜查、查封、扣押等一系列执行实施权力,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制裁措施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五、执行裁判权。现代社会主体的不断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有可能面临着重新确权,这也是强制执行权中司法权的体现。六、执行管理权。即各级执行组织机构,人员装备、案件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以上六项基本权能中,即体现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又反映了司法权的属性,在今后的执行工作改革中,通过强化强制执行权的上述六项基本权能在立法,执行制度的完善中适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打下成熟的理论基础。

  其次,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的错误是导致执行难的另一重要原因。有权威人事曾指出:“执行难的问题在国外一般很少也不是完全没有,但法院自身从来没有执行难的问题。”这句话反映了我国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致使相当数量的执行不能演变成执行难这一现状的产生。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定位。当今社会普遍认为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确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得到实现。执行法官追求的目标正是全力实现债权的债权。因而完全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便成了整个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定位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印证。

  现行执行程序模式的构建来看。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到终止,从财产的调查到采取强制措施,完全成为了执行法官的职责范围,整个程序的组织、推进运作均是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的递近关系,执行法官以执行依据所确立的债权的实现为终级目标。以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为标志,整个执行程序随之终结,被执行人只有服从忍受执行法官的强制执行。自申请人提交执行申请之日起,执行法官则责无旁贷的担当起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在程序中的参与性极为薄弱,而执行法官则表现出极为主动的色彩,无论是从责任的担当,职权的行使,均是大包大揽。执行法官在当事人消极被动的参与下,担当起了债权人代理人的职责。

  (二)从现行司法实践看。执结率的高低是反映一个法院执行工作好坏的标准,成为最重要的评审指标。在法院的工作中,对每一名执行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执结案件的数量,收回债权的多少也成为了评判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所有的执行工作都离不开执结率这一评定标准。故执行法官注定要以当事人的债权为使命,追求案件的完全执行结束成为了唯一的目标。

  (三)从社会评价方面来看,随着裁判文书的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就获得国家强制执行权的保障,故此社会普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必须实现,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保证其实现,否责法院便是打“法律白条”。在此种观念的影响下债权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评价唯一标准就是债权实现的多少,当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得到实现时,执行就是公正的,有力的,相反当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执行就是不公正的,将执行的公正与债权实现等同了起来。

  现行执行程序以债权的实现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在现行的执行程序中得到肯定,并取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强化,同时在现行执行程序中形成了一种固有的观念,但其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弊端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使国家强制执行权力性质发生变异,权力异化为一种义务。强制执行权力是一种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复合的国家权力。国家通过立法将此公权力赋予了人民法院行使,这仅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了一种公力救济的手段,或者说只是为了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不是一种保证。然而在债权的实现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下,法院势必将演变成讨债公司,使强制执行的权力异化为执行义务。当事人将相当一部的执行不能的市场风险转移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了各种矛盾的显示屏,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中,正处于一种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圈中呆坏帐现象极为普遍,这就必须有一部分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然而这一切都原原本本地反映到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来,使法院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化解债权人经商风险的保险公司。

  (二)严重地损害了程序公正的理念。人们普遍认为实体的公正是一种结果公正,程序的公正是一种过程公正,公正的结果只能依靠公正过程来实现,人们不可能通过不公正的程序来实现所谓的公正的结果。现行执行程序将债权实现作为价值目标,这必将损害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因为就执行公正而言有以下几层面的含义,即为生效法律确定的内容完全实现,执行就实现了最终的客观公正;当执行法官按照即定的程序认真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穷尽了相关法律强制手段后即实现了执行最初的程序公正,而通过公正程序所达到的最终结果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完全实现或未能实现,执行的结果也应是公正的。

  (三)弱化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当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内容得到充分体现时,程序促进与保障实体结果公正的效能得到实现,同时,程序公正还能产生除此以外的独立价值,包括吸收当事人对结果的不满,限制法官的恣意,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弥补立法的缺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现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强调了债权的完全实现,轻视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功能。

  (四)误导了社会公众的评价。现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一切都是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社会公众也以此为导向并评判之。凡债权未予现均为执行难,导致将执行不能视为执行难,使法院的执行工作背上了沉重的包袱,特别是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圈中呆坏帐现象较为普遍,这一切原原本本反映到执行中来,使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堪重负。

  (五)引发了执行乱。在债权实现为首要目标的价值取向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自然的就被放到了次要的地位,程序规则的遵守变得无关紧要,甚至于被认为是束缚了手脚,而出现了为了实现债权的债权,而不惜违法执行的情况,导致执行乱的产生。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重新确立了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树立程序公正为首要,兼顾债权的实现的价值理念。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首要目标,也是一切法律的价值所在,只有遵循公正的程序,诉讼参与者才能对实现公正的结果充满信心,社会公众才能对司法活动充满信心。程序公正在此意义上说是一种过程公正,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公正。当然程序的公正不一定等于结果的公正,结果的公正还会涉及到其它的一些因素,如法定的偏袒,错误等,即使程序公正结果也可能不公正。相反在某些情况下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可能会得出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它却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损这了程序的价值。因此从根本上讲也是不公正的。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程序的公正不仅为实体公正的手段,也是正义的本身”执行程序中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理应以程序公正作为价值目标。而且程序公正具有相对确定的标准,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必备条件。程序与实体、过程与结果密不可分,而且实体的公正也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

  第三、在对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的特点得到明确认识后,并将强制执行权细分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六项基本权能,同时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债权的实现的价值理念后,据此应以这两方面为基准,来推动执行立法及执行制度的完善。在执行立法中强化执行权的基本六项权能,制定出统一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从立法的宗旨上体现出执行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改革现行执行制度。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与完善强制执行制度。

  (一)制定单独与完善的能够体现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与司法特性的强制执行法。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从大陆法律还是英美法系,都制定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立法体例不尽相同而已。一般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附随民事诉讼法或者单独立法。英国早在1884年就制定了《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民事执行法》,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篇,另外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大多为原则性规定,确定性内容少,对许多问题没有作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操作性不强,残缺不全,有些地方甚至于自相矛盾,未能体现出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所以说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同时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方面来说也有极大的紧迫性。

  从理论上看,首先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具有一定的联系,民事诉讼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前提,强制执行也往往是民事诉讼的结果的延续与保障,但两者毕竟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民事诉讼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重新确定的程序,故它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含有司法性、行政性强制执行权,并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是一种权利的实现程序;其次,由于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依据不仅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还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仲裁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支付令等,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不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与民事诉讼的保障,还是对所有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的保障,所以应单独全面立法。

  从司法实践上看,造成执行难原因之一也有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不健全,当事人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律手段躲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二)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的执行体制,健全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保障,也是改革与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在此我们已明确了强制执行权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复合性质,同时进一步将执行权细化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此六项基本权能均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机构实施,六项权能应在执行机构中体现出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体现强制执行在执行进程中各个环节的特点,分权设置机构、分权运行。

  执行权的六项权能中核心部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只有根据强制执行权的特点,分权设置机构,才能强化权力的运行与效率,构建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执行机构。目前部分法院已实行了分权设置机构,分权运行权力,有的划分为执行命令权(包括司法审查权),执行实施权(包括执行保全权)、执行裁判权。在整个执行机构内部形成了分权运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制衡协调机制。也只有这样,在正确认识强制执行权的基础上,强化强制执行权的合理分配运行,才能对解决执行难有突破性进展。

  (三)完善构建新的执行程序,体现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债权实现的价值理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程序的公开机制。程序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化是程序公开的题中之义,任何在暗箱中完成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也不能让人坚信是公正的,离开了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无论是多么完美,也不得阻止人们对其产生合理的怀疑,用一学者的话说:“很难想象一个通过暗箱操作而获得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审判公正具有坚定的信心,更不用说面对极不公正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而对于非当事人而言,他们就更无法准确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通过自己所了解的案件的审理过程,即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来判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因而程序的公开机制对于监督法官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有着重大的意义。

  2、程序的调查机制。执行中财产的调查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程序的推进,债权的实现事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司法权威。因此在调查机制中首先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括申请人提供证据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责任。其次是应理顺当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确立法院查证的范围。再者公开相关证据的审核与采信。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要向当事人公开,最后还应配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如: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程序的推进机制。要增强当事人的参与性,突显出当事人对程序的推进作用。即要为当事人配置在执行程序各阶段上的权利,如申请调查与补充调查的权利,申请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申请搜查,交付财产的权利等,并且对前一环节的结束,后一步骤的开始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在当执行法官对当事人权益有损害时,当事人有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

  4、程序的时效机制。公正的程序不但要求公开程序的过程,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参与,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而且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效率本身就是公正的含义,有人说:“迟到的公正就是非公正”。在此意义上,坚持程序的时效机制,就是在维护程序的公正。

  5、程序的中止、终结机制。程序公正的内涵表明,程序的期限界满,程序的各个环节必须完成,程序同时应当结束。程序的进行不能无休止的进行下去,因此必须以程序的中止,终结的公正内涵构建机制,对法院依法执行并穷尽一切手段的而不能执行的,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坚决予以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总之,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现在对强制执行理论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本文通过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正确认识,并确立了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加强执行立法,构建新的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以推进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期望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继续对执行实务中许多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一定能够解决困扰执行难的问题,使执行工作步入坦途,为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微薄的贡献。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