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法律文书字号
(2013)秦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其他赡养纠纷
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基本案情]
1990年7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父亲刘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与刘某丙次子,当时已过14岁(1976年1月30日生),但尚未成年,在刘某乙与刘某丙离婚时随刘某乙生活,家庭成员有原告邢某某、被告之父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祖母刘某丁(现尚健在,已80岁高龄),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生母刘某丙,虽与被告之父刘某乙离婚但未离家。原告邢某某和被告之父刘某乙婚后在世纪大道(原西兰路)公路旁经营修理铺并居住于此。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娶妻张某某,并生育两子(长子2000年5月23日生,次子2011年2月18日生)。因家庭矛盾,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邢某某和被告之父刘某乙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依法判决进行分割。现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祖母刘某丁(已80岁高龄)、父亲刘某乙(现患高血压症)、被告刘某甲及妻子张某某、两个儿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人。原告邢某某无固定工作,仅靠被告刘某甲之兄给原告介绍的保洁工收入维持生活。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2、原、被告之间是否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规定,继母与父亲离婚后,继子是否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刘某甲在其父母离异后随其父生活,而且也有生母、祖母照料,未与原告邢某某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本应依法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请。但考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乙结婚时,被告刘某甲虽已过14周岁半,但尚未成年,在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的成长原告邢某某也有一定照料,因此按照中国传统道德由被告刘某甲予以照顾也情在理中。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乙离婚后,被告既有年迈祖母刘某丁、患病老父刘某乙,又有妻儿一家大小,还有生母刘某丙,均由被告刘某甲担当赡养和抚养,况且原告邢某某的赡养问题也应由其血亲子女依法担当。被告刘某甲可给予原告邢彩云经济上的一定帮助。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
[评析]
本案就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产生争议。现对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法律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
法律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继子女若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则在继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有权利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成立与否,决定了各自在法律上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抚养教育的时间长短为判断标准,即时间标准。一种观点认为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以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为判断标准,即物质情感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与否,以父母再婚时子女是否成年为标准,即年龄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抚养的真实含义应当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一样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行为,对待继子女如同血亲父母对待子女一样有着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学习生活上的照顾教导。单纯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或是否成年来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都较为片面,无法真实反映社会家庭关系。
三、继父或母与父或母离婚是否影响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理论,一旦拟制为父母子女关系,则即使继父母离婚,也同样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是这一理论与传统伦理道德及生活习俗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可以不同意继续抚养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理论体系的一个例外。
然而,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正义观念,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仍然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这也是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的必然后果。
综上,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但是双方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被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照料,但是这种照料并未达到成立抚养关系的程度。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已过14周岁半,生活上已经可以自理,加之除了原告之外,被告还有生母及祖母的照顾。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未如同父母子女一样生活,也就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但是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生活困难,曾经对被告有过一定的照料,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生活补助金亦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