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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认定
原告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诉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余卓君 林丽丽  发布时间:2014-09-16 17:11:1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法律文书字号

  (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岁苟

  原告:焦民果

  原告:赵利利

  原告:李阳

  原告:李少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1日3时45分许,李小明(死亡时32岁)驾驶陕D53066号车、陕D8022挂重型牵引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600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左边的山体,驾驶员李小明被甩出车外(车辆右侧),车辆向右侧倾翻,将驾驶员李小明压在车下当即死亡,车上成员党军虎受轻伤。

  陕D53066号车、陕D8022挂重型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赔付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遭被告拒绝。另查,李小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岁苟(李小明之父)、焦民果(李小明之母)、赵利利(李小明之妻)、李阳(李小明之子)、李少华(李小明之女)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时,司机李小明被甩出所驾驶的车辆外,随即被该车辆轧死,李小明是否应属于交强险所设定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秦都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D53066号车、陕D8022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虽然交通强制险赔付范围是针对车辆外第三人,但事发时李小明被甩出所驾驶的车辆外,后随即被该车辆轧死,应属于交强险所设定的第三人。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关于李小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五原告李岁苟、焦民果、赵利利、李阳、李少华关于李小明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

  [辨析]

  本案就司机李小明是否属于交强险所设定的第三人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李小明是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第三人,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小明是该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条件下设定的,二者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可相应发生转化。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到损失或侵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情况予以判断,若事故发生时该人身处车辆之上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的则应认定为“第三人”。毕竟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

  法律也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但是法律对于人车在特定情况下脱离的情形并未作具体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中刊载了一起类似案例指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本案中,李小明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本属法律规定的“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立法原意将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是由于特定时空下即李小明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死时其身处车辆之外,人车脱离,且被自己车辆轧死并非车辆撞击的必然后果。因此,本案中李小明的身份发生转化,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