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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
作者:冉军岗  发布时间:2014-09-16 10:03:30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

  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

  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执字的00002号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和谐小区2-2-3号。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和谐小区2-2-3号。

  申请人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与张某甲、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给借款人张某甲、陈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用乾县和谐小区2-2-3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80余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每月20日结清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申请人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刘某某、张某某乾县和谐小区2-2-3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承担。申请执行人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拍卖、变卖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乾县和谐小区2-2-3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抵押房产市场价约为100万元,乾县人民法院在乾县和谐小区2-2-3号房产处张贴了限期搬出公告,并告知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限期搬离抵押的房产,法院将依法拍卖该抵押房产,但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逾期拒不搬离。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有存款,法院冻结了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中对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争议焦点可能出现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执行刘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不应冻结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他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在他人财产上的权利,是一种以变卖他人财产为手段并优先取得变卖价款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执行标的应是抵押的房产,是特定物,而不是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更不是抵押人的银行存款。故法院冻结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冻结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的执行行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执行依据的裁定内容中不难看出,本案实际执行的标的是刘某某和张某某为贷款人张某甲、陈某某担保的在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案件受理费5800元。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来实现债权。显然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势必会增加被执行人的额外费用(评估和拍卖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其次,抵押的目的就是清偿债务,我国《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本案中,抵押物价值100余万元,而所担保的债务仅为30余万元,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没有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用其偿还该笔贷款后,主债权及消灭,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故法院冻结刘某某、张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00000元的执行行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