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长武法院:该案是否应当增加原告抚养费的数额?
作者:李美娟  发布时间:2014-09-04 10:10:4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4、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张某离婚;婚生孩子张某某由朱某抚养,张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2013年6月25日给孩子登记户口时姓名为朱某,曾用名张某。2013年7月,张某被分配到长武县民政局工作,月工资为3230元。2014年1月6日朱涵昱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到960元每月。

【案件焦点】

  原告朱某某的抚养费应否增加?

【法院裁判要旨】

  长武县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13)长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处于待业中,无固定收入,张某每月承担张某某抚养费酌情定为200元。2013年7月起,张某月工资为3230元,属有固定收入者,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告要求张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依法支持,但增加数额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县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从2014年5月份起给付朱某某抚养费由原来每月200元增加至700元(月增加5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后,给付一方由无固定收入变为有固定收入,孩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在第一次做出判决时被告张某是无固定收入人员,故法院在判决时只能结合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及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综合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数额。而在判决后被告张某被分配到长武县民政局工作,月工资为3230元,此时朱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到960元每月。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区分标准时有无固定收入,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其收入的20%至30%之间,本案中张某的月工资为3230元,结合实际情况,法院将抚养费由原来每月200元增加至700元(月增加5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故此,为了保证孩子生活、教育的顺利进行,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上述判决。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