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4日,原告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给被告某账号为6228483710853622919转账49987元。原告胡某某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报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胡万昌被诈骗案件。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还是由法院进行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长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胡某某专款49987元,且该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
长武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某诉王某不当得利一案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害。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或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去得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去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不正常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一直未出现,并未做任何答辩意见,而原告只是一面之词,只能证明他给被告打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获得钱没有合法根据,双方可能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本案受理之前,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胡某某被诈骗案件,该案涉嫌经济纠纷,故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故此,做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