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5日,原告王小军以损害赔偿纠纷案,一纸诉状将某天然气公司诉至淳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0430元。
原告王小军于2010年4月1日与淳化烟草专卖分公司签订了位于撑底村烟库租赁合同,用于石料搅拌厂用地。合同意向为五年,主要考虑到政策变动而逐年签订。2014年1月8日,淳化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烟库上的土地,用于某天然气公司开发使用。2014年4月28日,淳化烟草专卖分公司向原告王小军下发了终止合同、限期搬迁的书面告知书。在双方就终止合同事宜协商期间,被告雇工强行拆迁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该院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没有就案办案,从支持产业、服务发展、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明之依法,晓之以理,反复做原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也承认其违法行为。经耐心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某天然气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