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又称“聘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送给女方的财物。婚前给付彩礼的做法在我国很普遍,在广大农村地区尤是如此,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金额也大幅上升。就我院辖区农村这一习俗的具体情况看,彩礼由前几年的2—3万元飙升至现在的7—8万元,还有三金等其他财物相随,城镇的彩礼还比农村高出好几倍,就一般家庭而言,男方为结婚彩礼+新房布置+婚庆开支,一般需要花费13万余元,而据2014年的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细算一下,父母为了儿子结婚,需要辛勤打拼积攒多少年的积蓄,可以说是倾其所有。另外从近年来我院年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年受理各类案件约1460件,其中离婚案件和同居关系案件达850件之多,且80%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请求返还彩礼一节,有些当事人往往以“女方起诉离婚必须返还彩礼”、“结婚时间不长男方经济损失大”等理由缠诉,有的甚至因为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实现自己的想法而发生大闹法庭和信访问题,在影响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的同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因此,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一节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一、 审判实务中请求返还彩礼一节遇到的具体问题
从梳理我院近两年及与相邻兄弟法院交流获得的具体情况看,案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的。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的。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④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的。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有子女的。以上中的①、②种情形,当事人基本上是以未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第③种情形是以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第④、第⑤种情形是以因给付彩礼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给予了相应的解释,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解释体现了对彩礼习俗的认可和指引,对处理彩礼利益关系给予了有力的调整。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解释二第十条的规范不细,致具体操作缺乏相对统一性,造成有些法官在裁判时返还彩礼数额大、有的法官在裁判时返还彩礼数额小、有的法官在裁判时回避问题对彩礼返还不支持等情形。法官的上述做法,肯定有其成立的理由,我们不能一味的加以指责,但相似条件下的两个案件中的彩礼返还,在两个法官裁判下的结果不相对一致且相差较大,就必然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执法的怀疑,在法院形象受到损害的同时,很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 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解释二第十条处理彩礼返还
解释二第十条虽然存在支持彩礼返还的额度不明确、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但却体现了对彩礼返还请求的处理原则和范围,我们应认真领会实质内涵。为了依法适用好解释二第十条,解决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彩礼返还的裁判不相对统一的问题,笔者结合学习实践所得做出如下主张:
1,关于彩礼返还的原则。把握解决此类纠纷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基础。给付彩礼是以给付人以建立婚约和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彩礼是否返还,应以上述事实为主进行判断。依据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给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彩礼给付、婚前彩礼给付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方请求返还彩礼时,收受彩礼方应当返还,这是裁判是必须遵守的原则。
2,关于对“共同生活”的理解。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进行生产和生活,并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长期性。虽未举行婚礼但已经共同居住和生产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
3,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时效。依据法律精神和民诉法之规定,请求返还彩礼的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结合司法实践,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上,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第二,双方登记结婚的,自离婚之诉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4,关于对返还彩礼请求的处理。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的给付,如果因种种原因没能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给付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这种情形的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应以查明给付的标的全部判定返还,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多少现金,女方就返还多少,男方给付女方的三金等贵重财物也应如实返还或折合成现金予以返还。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共同生活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形,因为现在的婚姻法不认可事实婚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相当于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在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结束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案由应按同居关系确定,当事人只能是以婚约关系为准的男方和女方。基于司法实践,我认为在处理上就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根据共同生活期间不同的情况裁判: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适当减少返还的比例,以返还80%较妥;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在二年以内的,可减少返还的比例,以返还50%较妥;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在二年以上的,以不返还彩礼裁判;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有流产情节或导致女方不孕的,不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都以不返还彩礼裁判;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期间有子女的,以不返还彩礼裁判;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无子女、无流产、无导致女方不孕,以返还50%--80%的比例较妥。第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在法律的意义上双方就已结婚,在男女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如果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案由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在裁判时应当以女方全部返还彩礼为妥。第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的。这种情形多以结婚时间较短给男方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在离婚之诉时一并请求。依据法律精神,我感到如果因给男方有婚外恋情和与第三者同居等重大过错提出的请求,应以判定不返还彩礼为准,如果因女方有上述情形的,应以判定全部返还彩礼为准,这样既保护了双方的权益,又惩治了过错方,其它应根据结婚时间长短确定返还额度,结婚时间应以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为标准,实际共同生活2年内提出离婚的,彩礼可在50%以上酌定返还额度,实际共同生活3—4年提出离婚的,可在50%以下酌定返还额度,超过4年的判决不予返还。第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有子女的。这种情形多是男女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女方离婚之诉中涉及的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就是针对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这类案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规定。依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因男方给付彩礼未给其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以不予返还彩礼判决为妥;二是结婚时间3年之内确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以判决返还彩礼数额的30%为妥;三是结婚时间3年以上的,在女方提起离婚之诉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不考虑是否造成生活困难之因素,以判决不准为妥。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问题,通过解释二第十条的学习探讨,我认为对之的理解应当为: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困难是一种绝对困难。如果结婚时间较短,确因以下几种情况,即:(1)给付人为缔结婚姻,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2)家庭成员没有固定收入。(3)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4)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应认定为“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应当以给付彩礼后造成生活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论,而不能以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的财产受到损失和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论,这样,才能在处置过程中引导要求返还彩礼人承担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责任的同时,全面分析认定要求返还彩礼人向法庭提供的婚前给付女方彩礼形成婚后债务、给其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地方村委会和镇政府及相关机关出示的困难情况证明等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就不支持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如果证据确实,就可以综合判断返还彩礼的比例和数目,依法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