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武县法院审理审结了一起撤销拘留决定纠纷案件,原告因屡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公安局拘留,原告不服拘留决定状告公安局。
2011年4次、2012年3次、2013年7月1次原告辰新会(化名)先后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联合国人权住中国办事处等场所滞留、非正常上访。2013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又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期间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其行为即对原告进行训诫,在训诫后经咸阳市驻京办将原告移交由被告处理。2013年11月11日14时20分被告依据相关材料及掌握的证据对原告先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长公(彭)行罚决字[2013]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当即向原告进行了宣告、送达。原告在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后,不服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长公(彭)行罚决字[2013]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咸阳市公安局在审查复议后以咸公复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武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长公(彭)行罚决字[2013]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武县公安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以上规定可以作为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足以作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认为其行为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已宣告并送达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可以作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拘留决定书的依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辰新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长公(彭)行罚决字[2013]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