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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法院:说明义务未尽到 免责条款不生效
作者:高金瑞  发布时间:2014-07-08 10:27:16 打印 字号: | |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近日,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3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辰战驾驶挂靠于隆源公司系杜晟所有的豫Cd8897/豫Ce66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甲醇33.36吨,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1648KM+400M处,因下坡冰雪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后部向左侧滑,罐体左侧后部与自东向西上坡正常行驶的自卸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挂号车辆所载甲醇泄露,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甲醇泄露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辰战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监局采取抢救措施为此支付了368930元,镇政府为此支付了74870元。

  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有保单上投保人的印章为证。

  经法院查明,半挂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这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A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隆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法律规定应向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被保险人隆源公司的印章。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 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隆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在投保人声明签章中却加盖了被保险人隆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A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长武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