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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意外事件
作者:梁语晴  发布时间:2014-06-06 15:42: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以及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的界限区分开来。它们虽然都造成了危害后果,但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主观上具有过失;后几种危害后果既不是行为人实行违章行为造成的,主观上也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犯罪。

  【案件索引】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

  【案情】2012年11月17日23时许,屈某驾驶装有200袋水泥的陕AF1949号货车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陕广段时发生故障,将车辆东西向停在路旁,联系咸阳市某公司服务站修理。被告人杨某与同事赵某带领学徒赵某某、陈某携带工具赶到现场,经检查发现是车辆后桥位移,在没有卸掉车上货物的情况下开始维修。杨某将一个承重30吨的千斤顶垫在刹车锅和法兰上,将一个承重20吨的千斤顶垫在铁凳子上,分别支在车身后侧大梁上。陈某卸掉右后轮与杨某一起将原钢板卸下更换安装,赵某某在车后侧用撬杠把钢板往里压时,车辆向右侧翻,车载水泥掉落将车下人员埋住,致陈某多脏器损伤死亡、杨某、赵某某受伤。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按照千斤顶的使用注意事项进行操作,属于不安全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汽车维修车辆侧翻事故是由咸阳某公司服务站维修人员的不安全操作行为所致。

  【审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汽车维修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操作,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朋所在的咸阳市某公司服务站一次性付给被害人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全部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杨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故发生过程中杨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在车辆修理作业中,没有按照千斤顶的使用注意事项进行操作,属于不安全操作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该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本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 。

  二、客体要件:重任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安全生产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重大责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本罪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具体范围,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是指《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行业的规定。同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

  综合本案,杨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作为汽车维修企业的修理工,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生产的职责。其在车辆维修作业中,没有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进行操作,在未将车载货物卸掉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千斤顶进行维修作业,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刑法中“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并且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杨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