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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司法技术室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事宜在咸阳中院召开座谈会
作者:魏婵娟  发布时间:2014-05-29 09:15:47 打印 字号: | |
  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鉴定标准)正式颁布实施。1990年正式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1996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除。

  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一条称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目前咸阳地区的公安机关做人体损伤伤情程度鉴定,2014年1月1日前损伤的,一律用原来1990年正式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他们没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既“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通知要求。现法技室已收到三件重新鉴定案件,均是2013年受伤,诊断为鼻骨骨折,一件是2013年做的伤情鉴定,两件是2014年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按均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鼻骨骨折移位鉴定为轻伤,现起诉法院,被告以新标准及最高院通知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案件收到后该院法技室曾和公安机关法医沟通,他们对最高院通知理解为应严格适应时间界限。公安机关对2014年1月1日前受伤的案件鉴定用旧标准,而按最高院通知要求应适应新标准,按新标准鉴定属轻微伤。这样造成大量案件需要重新鉴定,我们按新标准把原来轻伤改为轻微伤,给当事人造成诉累(重复鉴定),重新鉴定拖延审判时限,也会大大增加司法技术室的工作量,而且还会造成受害人对法院不满,是法院成为矛盾焦点。

  咸阳中院法技室发现问题会及时向省院司法技术室电话、书面请示,2014年5月26日省院司法技术室孙欣主任一行六人来我院召开座谈会。他指出我院是人体损伤新旧标准交替适用发现问题较早的中院,肯定了我院在法医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作出成绩和发现问题的敏锐性。明确指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我们必须严格按最高院通知精神执行,坚持从旧兼从轻。同时指导我们在法医咨询和技术审核中发现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如何引导审判法官和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问题,以及重新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会上,市中院法技室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认为我省公、检、法、司应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应明确规定2014年1月1日前受伤,2014年1月1日后初次鉴定用什么标准,现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重新鉴定用什么标准,不要出现公、检、法、司鉴定互相矛盾、重复鉴定现象。省院司法技术室同意会后协调全省公、检、法、司的工作,使司法鉴定公正、高效,更好为审判服务。
来源:咸阳中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