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该车在行驶中与其他车发生追尾他车驾驶员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诉讼法院后,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近日,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结此案。
2012年12月2日5时30分原告买民启驾驶的宁D12686号重型货车沿福银高速甘肃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862KM+18M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缓慢行驶的被告张致通驾驶的辽K02633/辽K17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8669.13元(含财产损失38735元)。在审理阶段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超过检验期限,所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辽K02633/辽K17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双方之间达成了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85.68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即59245.04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表示不上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