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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在保险合同理赔中的法律适用
作者:王雅宏  发布时间:2014-03-19 10:15:26 打印 字号: | |
  【案号】

  (2013)咸秦民初字第03094号

【案情】

  2013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某驾驶陕D87266、陕DB0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快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永寿县农行门前,与骑乘电动车沿G312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左转的安某相撞,致安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在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车方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医疗费1650元,丧葬费、补偿费等198000元,共计199650元。另查,陕D87266、陕DB0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对该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2份,投保商业险2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死者安某系中国共产党永寿县委员会老干部工作局离休干部,出生于1927年10月8日,其祖籍系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永安村,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在该村七组。

【合议庭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系离休干部,但户籍登记在农村老家,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死亡赔偿金是以死者为居民身份计算的,而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村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协议中未出现精神损失的明确表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合议庭持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具备离休干部身份,不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调解协议书中“等”字应理解为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外的包括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概括约定,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死者户籍登记在农村,且未明确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有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支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之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收入的一种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原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读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的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基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意图,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双重标准(虽然对此双重标准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也是为了好贯彻立法精神而做出的具体规定。本案中,死者离休干部的身份与农村户籍的矛盾,产生了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以户籍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未违背法律规定,但却背离了死亡赔偿金适用的立法精神,死者离休干部的身份,其较高的离休工资,决定了其死者家属的继承预期明显高于农村村民。故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属不妥。

  精神损失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纠纷赔偿项目,死者亲属对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伤,在事故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双方就超过计算标准之外的金额,从一般的生活常识中可推断出为精神损失费,其该费用的约定亦未达到畸高的状况,故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应属合理合法,被告以协议中未出现“精神损失”字样而不予赔偿,亦不能成立。

【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9650元。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