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为民 > 以案说法
浅析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淼 鱼跃  发布时间:2014-03-11 09:13:5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准驾车型和驾驶车型不符 无证驾驶 保险赔偿 免责条款

  [裁判要点]

  无证驾驶的危害性,近年来已被广泛认识和关注,但是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是否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形一样,在证照不符的情况下,肇事后是仅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还是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都是本案例所关注的焦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1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何涛出资购买一辆南骏牌重型自卸车,车号为陕D67530,登记所有人为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何涛与四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涛的陕D67530车挂靠甲方,产权属于何涛;发生交通事故由何涛承担全部责任,四方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4月5日,何涛在被告处为陕D67530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5日12时许,刘轩驾驶陕D67530车行至泾阳县口镇楮家村新二组时,与何志学驾驶的DMF627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志学及陕DMF627摩托车乘坐人何守亭受伤,两车受损。7月17日泾阳县交警大队第2012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学、何守亭不负事故责任。何守亭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月4日何守亭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何涛支付了全部抢救及住院医疗费用88207.57元。8月10日何涛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20245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处理完善后事宜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准驾车型和驾驶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人对保险车没有驾驶资格,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为:2012年7月5日12时,刘轩驾驶陕D675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泾阳县口镇楮家村新二组时与何志学驾驶的陕DMF62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志学及陕DMF627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守亭受伤。2012年7月17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志学、何守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守亭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何涛共向何守亭支付抢救费、住院医疗费88207.57元。2012年8月4日何守亭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8月10日原告何涛向何守亭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2450元。

  另查:该次事故发生时,陕D67530号车驾驶员刘轩持C1型驾驶证,事故车辆陕D67530系消费信贷车辆,该车行驶证车辆类型登记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何涛系该车辆实际经营人。陕D67530号车辆交强险由四方公司办理,该车在办理交强险时,被告将相关保险条款及条款中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刘轩持C1型驾照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投保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对受害人未取得赔偿时的抢救费用具有垫付责任,并不具有赔偿责任。另原告四方公司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已将保险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综上原告以其已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涛、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涛、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理由如下: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四方公司为何涛的陕D67530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四方公司仅是在空白投保单上盖上的公章;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为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认为该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生效之日起已经发生效力,投保单上盖章,应视为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或证驾不符的无赔偿义务。故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所指的“当事人”包括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刘轩持c1型驾照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而上诉人何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故上诉人有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上诉人何涛在不确定刘轩所持证件是否与所驾车辆相符的情况下,请其无偿代驾涉案车辆,上诉人何涛存在侵权行为,且何涛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何涛在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又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四方公司为何涛的陕D67530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四方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上诉人四方公司仅是在空白投保单上盖上的公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且无照驾驶及证照不符属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证照不符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已向受害方赔偿之后,是否还能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一审认为证照不符的情形属于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其第十八条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于证照不符的驾驶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仅仅是具有垫付义务,而不负有最终的赔偿责任。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