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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回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新民事诉讼法中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作者:刘启喆  发布时间:2014-02-17 15:38: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特字第00001号。

  2、案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宇存社,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曹回春,男,1963年 4月26日,汉族,住彬县西大街51号。

  2012年8月2日,申请人与彬县北极镇里村七组村民卜为烈、辛崇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人民币45万元,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9.3‰,款借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曹回春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房产为卜为烈、辛崇巧的45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担保,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房他证彬字第3575号他项权证;2012年8月4日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与卜为烈、辛崇巧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45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卜为烈、辛崇巧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回春抵押房产位于彬县城关镇公刘街天源小区住宅楼3-1-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书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申请人曹回春对以上事实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案件焦点】

  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符合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人。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曹回春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卜为烈、辛崇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履行义务,而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款项。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后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对被申请人曹回春抵押房产位于彬县城关镇公刘街天源小区住宅楼3-1-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贷款本金4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处理重点在于对担保物权人权益的合法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具体到本案中,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书证,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卜为烈、辛崇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且被申请人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主体符合《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情形。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申请人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履行义务,而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款项。故申请人的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虽然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有无时效以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等许多相关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上级法院也应及时予以明确,才能更好、更全面的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