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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中院:用良知传承公平与正义
——咸阳中院法官论坛第二期
作者:陈德家  发布时间:2013-11-28 10:29:06 打印 字号: | |
  良知是一种内心的感觉,是对于躁动于我们体内的某种异常愿望的抵制。一个人,干了坏事知道羞耻,做了错事知道愧疚,受人恩惠知道报答,这就叫有良知。当然,关键是要知道什么是错,什么是对,什么叫恩,什么叫仇,这种分辩是非的能力的形成还是要靠后天的培养。所以良知是天赋的道德,道德靠后天的修养;道德的沦丧,是教育的失败,而良知的沦丧,就是人性的泯灭。正如郭沫若所说,一个人最伤心的事情无过于良心的死灭,一个社会最伤心的现象无过于正义的沦亡。所以说,良知在人,随你如何,不能泯灭。一个法官业务水平差一点,可以通过不断学习来弥补;一个法官的行为规范有缺点,可以总结、提高;一个法官的良知出了问题,那就无可救药,此时,高深的法学理论可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良好的行为规范亦可能变成假象。史尚宽先生曾对法官之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的践行者和驾驭者。法官拥有良知与否,影响着其对法律的敬仰和忠诚。毕竟在所有的司法要素中,法官良知乃司法运作的灵魂,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更决定着司法本身的公正程度,故而法官良知一旦缺位,司法工作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必将成为奢谈。 即使是在法制十分健全的社会,法官的良知对于司法过程仍将具有决定意义。社会纷繁复杂,法律仅仅只是一件工具,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告诉我们,它无法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缜密周到。一部法律完不完美并不是很要紧,重要的是看由谁来执行。如果把它交给一个称职的法官去实施,它的结果也会是公正的,因为一个称职法官本身就是一堵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坚固城墙。一个经得起人民推敲和历史考验的司法过程,只有让称职的法官参与进来,并运用法律知识和道德良知断案,才能体现出正义。普通百姓大都不精通法律,只能凭借日常生活的常识来对司法裁判作出评价,所以公平和公正的判断往往来自于日常生活常识即自然法则。只有判决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和经验,符合群众的良心判断,才能得到群众的认可和信服,才能引导社会和谐发展。这就要求法官不能违背良知判案。

  司法良知是法官职业伦理的主要元素,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只有融汇在司法运作当中,与司法技术理性相互作用,才能推动司法目的的有效实现。司法良知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法官理性认识和思维方式。一个缺乏职业操守的法官无论法律专业水平何等之高、司法技能何等高超,都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来。没有司法良知的法官,其内心空白很容易被欲望和利益所填补。司法良知不是天生的,需要在实践磨练中精心培育。

  首先,司法良知是司法公正的人性基础。良知是指人的善性,是一种自发的道德情感。职业良知则是与职业责任相适应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意识,是对职业责任、职业义务、职业担当的自觉意识。法官的职业良知是人文关怀和司法责任感的内心体现。职业良知决定着法官对待司法的态度,缺少职业良知法官是谈不上有什么职业道德的。司法良知是法官作为司法判断主体时所具有的法律职业良知,法官只有具有司法良知,才能够凭借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以及对自己所经历的人生阅历、法律经验和自我反思,对案件的是否善恶进行判断并积极主动地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良知是法官忠实于司法职业的一种道德品质。良知来自于道德反省。

  其次,司法良知是司法权力的内在制约。司法权力直接决定着人的生杀、利益与尊严,不能有丝毫麻痹和放纵。所以法官特别需要一种“吾日三省吾身”的精神。美国法学家斯坦因说:“良知不是法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人的本性便是对自己的一个律法,这律法为人的本性之律法这一事实,就是强制人去服从这律法的义务。”正是由于良知的驱使,法官才会有一种超乎一般职业的责任心和道义感。缺失良知的法官会对司法事业三心二意,对民众的疾苦置若罔闻。当然,良知的践行不能仅靠法官个人的力量,更要靠制度的支持。如建立司法救助制度,通过给予贫困者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法律福利,使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防止法庭变成富人的竞技场。另外,职业良知也是保证法官廉洁的重要条件,良知是贪欲的天敌。良知可以使法官抑制自私和贪欲,从而无条件地服从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对法官不廉洁行为的第一惩罚就是良心的折磨。职业良知会促使法官驱逐心中的恶念,从而做出抵御司法腐败的道德努力。

  第三,司法良知是司法智慧的组成部分。良知是法官内在素质的重要构成,法官的专业能力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司法良知缺失,司法智慧就会成为牟利技巧,以至于给司法公正带来致命伤害。良知深藏于人的内心,却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表现出来。司法良知存乎于法官之心,影响着法官的认知,左右着法官的判断。类似的案件,司法结果和社会效果却往往大相径庭,这里面起作用的往往是法官的良知与能力。当然,良知不能代替法律,法官仅凭良知是难以担负起司法职责的。法官最终要将良知落实到公正上面,而不是跟随同情心等情感因素摇摆不定。良知是推动法官公正裁判的一种内在力量,并且在特定的社会状况下表现出运用法律的灵活性,使案件在利益衡量中达到和谐的境界。这一点有利于克服法官精英化带来的弊端,因为良知形成了一种司法亲和力,体现了的人文关怀。赛尔苏斯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良知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深层关系,不是表面化的简单结合。仅凭道德高尚,并不能做出高明的裁判。法官的良知不仅应凝化为一种个人品质,而且也体现在司法方法之中,特别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则更依赖于法官良知的指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特别是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实质上都是在法官的道德标准和司法良知影响下进行的。自由裁量权在缺乏司法良知的法官那里很容易为不公正的因子留下空隙。司法良知是法律与道德有机统一关系在司法中得以体现的中介。

  第四,司法良知是能动司法的精神支撑。法官只有靠自身的司法良知才能有效缓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借助于道德的力量促进法律目的的实现,这是能动司法的体现。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法律的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它所获得的认同和支持程度。所以说,司法良知是法律与道德的润滑剂,只有用良知才能弥合法律与道德的隔阂。正如学者林喆所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常常公开宣称:法律不承认良心。这只是为了表明法律规范不能依当事人个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原则,以体现法的公正性。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法律的确立和执行不能不讲良心,否则它便可能与公众的道德要求始终处于相悖的状态中。”
来源:咸阳中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