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用重大。笔者拟结合一个案例,分析此类案件审判中应重点审查的几个问题。
【案件索引】(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
被告陕西某厂。
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被告陕西某厂与某银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99人西字A011),约定由被告陕西某厂向某银行咸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0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8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1999年10月10日,某银行咸阳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陕西某厂发放了贷款107.3万元,偿还日期为2000年10月9日。某银行咸阳分行在2001年至2005年间,分别于2001年8月25日、2002年3月16日、2002年6月23日、2002年9月24日、2003年3月7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8月1日、2003年9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2004年5月9日、2004年8月16日、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陕西某厂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签收。
2005年9月26日,某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附有债权转让清单,协议约定某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债务人陕西某厂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单列明转让的债权为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073000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余额,并于当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某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0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送达了《中长资西函2012第78号〈关于对陕西省某氮肥厂等41户企业贷款债权包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转让的告知函〉》。2013年1月7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2013年1月11日,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依约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
上述债权转让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1月11日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
【裁判】法院认为:2005年9月26日,某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7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两《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并予以公告,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依照约定成为被告陕西某厂的合法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73000元及利息(利率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5.85‰,自199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
【评析】
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当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严格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范,合法处置。笔者认为,除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之外,下面三个方面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需重点审查:
一、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指的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本案中,债权转让的范围为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073000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余额。有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包括对抵押物处置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范围是否包括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先入为主地认为应当包括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从而损害债务人(借款人)的权利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本案原告)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为基准;受让人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为107.3万元,约定月利率5.85‰,债权转让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那么,利息的计算只能以107.3万元的月5.85‰为计算标准和依据,且对于200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持。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定要严格审查,涉及国有企业债务人时,对受让人请求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依法应予驳回。
三、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即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二是债权从银行转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银行以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