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秦都法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雇佣关系的认定
作者:程军凯  发布时间:2013-12-20 08:22:1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雇佣关系是市场经济下日趋频繁的法律关系,是生产资料私有化和劳动力私有条件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雇佣,为雇主完成某项工作,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从而取得雇主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与一般的劳动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十分重要的区别。类似于帮工,却不同于帮工。区分雇佣关系、一般劳动关系、帮工关系的意义在于各自的法律适用不同。雇佣关系的发生可以是单纯意义上明确的约定,也可以是和其他法律关系相互交织而发生。正确认定雇佣关系,区分谁是真正的雇主是解决雇佣关系纠纷的前提。

【案情】

  2011年8月13日,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吊装队签订了一份《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吊装队25吨吊车一台,并由乙吊装队配备司助人员,该司助人员应持证上岗,服从甲公司的指挥,遵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和有关规章正确操作,负责吊钩以上机械安全,甲公司负责工地燃油费用以及司助人员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乙吊装队将该合同内容转交给被告屈某实际履行。被告屈某向甲公司提供吊车一台,并配备原告李某作为吊车司机。对此,被告甲公司在未审查吊车来源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并投入了正常的吊装作业。2011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及司助人员乘坐被告甲公司配备的陕C32619号小车,在去往施工工地途中,行至绥德二十铺高速路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髌臼骨骨折并髌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坐骨神经损伤;5、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6、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9908.9元。2011年10月10日,医嘱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臼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视神经损伤;5、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8958.63元。期间,被告屈某支付医疗费、门诊费32600元,被告甲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76335.0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入住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Ⅲ期);2、左股骨干及右髌臼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253.6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2、右侧髌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股骨 用性骨质疏松证;4、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失;5、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461.1元、门诊费3455.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病情需家属2人护理,其父、母及亲属进行了相应的护理工作。2012年9月10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渭城区秦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2]230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可定为八级残疾;左下肢损伤可定为十级残疾;脑脊液耳漏为十级残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屈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要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0621号意见书,原告李某右下肢、左下肢、左上肢以及头部损失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3440.67元人民币并赔情道歉,后续治疗费以及因后续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吊装队与甲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屈某和甲公司。被告乙吊装队的行为系出借单位印章行为,应当依法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某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向被告甲公司提供租赁标的物吊车,同时配备原告操作吊车。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原告在操作吊车工作中,既接受被告屈某的指派,同时又接受被告甲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因此,被告甲公司和被告屈某均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屈某和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以其与乙吊装队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乙吊装队或屈某,而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屈某认为其将原告交于甲公司管理并安排食宿、支付费用,甲公司才是事实上的雇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应当依一般护工每日9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贺某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抚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屈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738.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2037.33元、误工费66150元、护理费55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36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98.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57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支持。

  二、被告乙吊装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3453元,被告屈某承担3453元。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雇主是谁?是一个还是两个?要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明晰什么是雇佣关系,构成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接受雇佣人的雇佣,利用雇佣人提供的工作条件,在雇佣人的监督、指导下,以自身的技能完成雇佣人的工作任务,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受雇人称为雇员、雇佣人称为雇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所谓形式要件,要求雇佣双方有订立雇佣合同的意思表示,即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订立雇佣协议;在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雇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且为一方利用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另一方以报酬支付为对价。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但在完成雇佣工作上须接受雇主的管理。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雇主管理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完成雇主交给的某项工作,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第三,要看雇员是否系雇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所选任,即雇主或者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认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安排的工作。在形式要件上,并非所有的雇佣关系中必须具备,而实质要件才是成立雇佣关系的必备条件,也是区分一般劳动关系以及帮工关系的特征条件。

  本案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屈某将其机械设备租赁给甲公司,同时配备原告操作该机械设备,但原告并不构成租赁标的物的一部分,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只能是雇佣关系,或者是一般劳动关系,抑或是帮工关系。事实上,原告操作机械设备的工作首先是接受屈某的指派,同时又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从形式上看与屈某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其实质上屈某与甲公司均指挥、管理、监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而且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已经得到了被告屈某和甲公司的一致认可。至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报酬系被告屈某支付还是甲公司支付,并不是确定谁是雇主的关键因素,虽然两被告就此问题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改变其指挥、管理、监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

  综上,本案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也正是因为机械设备租赁中需要操作人员,而操作人员往往由出租人配备、但却随出租的设备一起交由承租人管理的缘故,致使雇佣关系主体难以认定。尽管诸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其目的不言而喻,但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综合考量,认定被告屈某和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成立雇佣法律关系,作出以上判决符合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