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审执关系的改革和推进,可从执行权性质的争论出发,分两个方向进行描述。一是纵向上,上下级法院执行庭的关系逐渐突破审判权意义上的监督指导关系,逐渐注重上下级法院统一协调,甚至构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领导关系。二是横向上,将“审执分立”逐渐由成立单独执行庭的浅层次,到从机构设置的角度讨论执行机构是否内设于法院,再推进到探讨执行权在执行庭内部的配置问题,即逐步实现“执裁分立”,将执行裁决行为与单纯执行行为分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各级法院锐意改革,无论在纵向上还是横向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各法院中,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别亦仅仅是各法院根据人员需要,自行调配的结果,两者身份亦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审判员到执行员的流动性是常态。因此,可以说,我国对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探讨,特别是横向关系的良性互动,仍然处于基本的讨论阶段,对于执行机构的改革而言,尚缺乏清晰的思路和前进的方向。究其根本,是我国执行改革尚未能根本把握执行权的本质,未能充分根据执行权的自身特点设计改革方向。本文试图就审执的横向关系作以探讨,从而进一步明确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一步把握审执分立。
从民事执行权属性来看,执行行为是一个具有多层次特征的概念。只有认识到其本质上为司法权,才能充分理解和认识审执关系的契合;只有认识到其具有某些行政权的特点,才能充分理解和认识把握执行权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计执行制度和体系。
(一)职能配合与职责分立
1、立法上的“正名”。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机构,没有规定执行权,因此,执行权职能从审判权中进行演绎,解释为审判权的派生。由此会产生完全适用审判原理和审判程序来设计执行原理和执行程序的错误认识,而忽略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特别是执行行为自身的特点。这一点亟待改变。
2、审执兼顾。
从私权维护的角度而言,审判与执行都不过是私权保护不同阶段和环节。要实现审判权公平正义的最终要义,必须要执行权以强制力予以维护。然而要使得执行得以顺利进行,不再滋生纠纷,必须要审判权的行进过程中维持公平和正义,使得判决令人信服,同时也必须要使得判决书具有可执行性,不得陷执行于难堪境地,这也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重视的“审执兼顾”问题。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激烈程度加剧,对法官能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严格执法的同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纠纷。落实到具体审判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考虑审执兼顾,防止忽视实际情况、不顾情理的机械执法现象,避免执行对审判的消解。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在审执合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容易主动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样做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3、深化执裁分立。
对执行阶段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内容进行划分,不同性质的事项由负有不同职责的人员行使。彻底改变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是按照法律文书生效前后两个阶段划分的,判决前的事项一律由审判庭负责,判决后的事项一律由执行庭负责的机械、简单划分方法”。而目前这种审执权限划分不清不仅造成审判庭和执行庭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使得权利人在权利的维护上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审判庭和执行庭互相推诿的现象。概括而言,执行阶段职能的分立包括两层内容:首先审执的分立。要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解决执行权和审判权不分的问题,必须把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从执行事项中分立出来,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次执行职能的进一步分立。即部分实体裁判事项从执行程序分立出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后,将仍保留在执行程序内部的实体裁判事项和程序裁判事项以及纯粹的执行实施事项在执行机构内部进一步分工,由执行机构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办理。
(二)以执行权自身特点为出发的体制改革
1、注重纵向上管理方式的改革。
近年来,围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配,民事执行改革已经就执行管理体制、执行工作机构、执行权运行和执行方式方法等层面系统地展开。有人根据执行权的特点,提出“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部署、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五统一”。甚至在人事改革上,高级法院应当统一对全辖区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执行人员进行统一监管,即由高级法院同意规定执行庭的进入条件,下级法院往执行庭调人、任命执行庭正副庭长,要经上一级法院批准,上一级法院发现下一级法院执行庭人员不合格或认为下一级法院执行庭正、副庭长不称职的,有权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为执行权的纵向改革上指明了方向。
2、横向上执行官的单独序列构建。
法官职业化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专门化和复杂化得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本质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关键。而法官职化的推进也为执行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些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从其他党政机关调入,法律素养较为薄弱,已经具备法官资格而又不具备法官法要求的人员,而应当根据他们自身的特长,从事专门的执行工作,推进构建单独的执行官序列。使其从法官转变成执行官,而待遇职级不变,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近年来法官职业化建设给法院人事改革带来的瓶颈。从国外来看,构建单独的执行员序列也几乎是通例。例如,德国的执行工作由各地初级法院承担,初级法院在法院中设有专门的执行法庭。其执行法庭设有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异议的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
3、推行执行警务化的试点。
在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常常与法警的配合行动。法警的出动也是对被执行人有力的威慑。然而,由于职责上的分工,现实中法警仅是听命于执行法官的指令,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另外,执行庭中也通常如审判庭一样配备一定的书记员,负责执行卷宗的归档和协同执行法官办理案件。但同样由于限于职责范围,书记员对案件的执行缺乏主动性。相对应的是执行案件数量上升,执行法官疲于应付。事实上,针对单纯的执行行为,我国可尝试推进执行警务化的试点,将法警、书记员一定程度上形成专职执行员的队伍,提升执结效率,提升执行威慑性。这在我国台湾和德国亦有相关制度供参考。就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实现民事审执关系良性构建的核心更多地在于理顺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然而,制度设计的讨论必须立在同一语境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在细密区隔概念的基础上,尊重概念与现行制度的联系。同时制度的改革要尊重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尊重现行司法实践现实和可能改革的范围,这才是最为现实的改革态度,也才能最终实现改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