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是说,和刑事诉讼中只有自然人能够作为证人的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范围作了规定和规范,民事诉讼中个人、单位均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法律上一般称单位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制度。
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叫“当事人”。那么,在诉讼中单位作为当事人时,单位员工为本单位出庭作证的,属于当事人陈述还是属于证人证言呢?
首先根据单位的性质进行分析。
一、法人员工的证言性质。
我国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员工,具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法人员工”和“法人”是两个民事主体,例如在公司中,公司是法人,员工是自然人,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是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的陈述就当然属于证人证言;结合上面的当事人定义,可以看出,假如公司败诉,这个员工有损失吗?显然没有损失,他跟案件判决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公司员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证人,那么他的陈述当然属于“证人证言”。换言之,公司和股东及员工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除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公司是一体的,相当于公司的手足。涉诉时,在诉讼地位上,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公司是一体的外,其他员工基本都是属于证人。
二、其他组织成员的证言性质。
其中比较有特殊的就是村民小组中的村民证言了。首先需要探讨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村民小组则比较特殊,现在虽然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但是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发布后,对此问题有了比较大的共识,即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尽管民诉法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范围作了一定的界定,列举了一些典型的其他组织,但是具体到村民小组,内部到底是怎么一种关系,村民小组和村民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是类似个人合伙与合伙人,还是类似合伙组织与合伙人,如果认为是类似个人合伙,那么法律很明确所有合伙人是共同诉讼人,那么村民自然是当事人,但是如果是类似合伙组织,那么村民充其量也只是证人,除非该村民是村民小组组长。
其次,从村民跟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来看,答案也并非肯定。
笔者认为,依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精神,同时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小组是合法设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属于其他组织是没有疑问的。“其他组织”不包括个人合伙,而且从上述规定看,村民小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除了村民小组组长外,其他村民和村民小组也是相互独立的,应该也是证人,而不是当事人。不然村民小组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是由全体村民小组村民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显然与实践通行的做法不符。
综上,村民小组的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并不属于当事人陈述,而应属于村民个人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