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正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难发现“隐私”这个词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现今在我们生活当中,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使人们的私人生活领域愈加狭窄,人们越来越希望自己的个人私生活不被他人所干涉,同时也希望自己的知情权被满足。在我国建立一套合理的隐私权保护机制是必要的,同时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对于其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也是应当加以考量的。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名誉权 直接保护 间接保护
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法治建设的深化,公民的各种个人权益日益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而对所谓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关注尤为突出,然而,
现阶段在我国,人们对于隐私以及隐私的公开程度的认识还是比较模糊的,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保护仍然处于十分落后的状态。因此,研究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隐私权及其特点
“隐”,常指权利人不愿其事为他人所知晓;“私”,指其事仅与特定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无关公益。固所谓隐私,是指那些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且不愿为他人所干涉的个人领域。其指个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为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包括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
隐私权的载体是隐私,从隐私到隐私权,是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度的结果。[ 张丽明,黄晓东:《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摘《龙岩师专学报》,2005年2月第1期。]
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沃伦与布兰代斯共同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明确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如今隐私权是世界各国民法普遍关注的权利,但对于什么是隐私权,国内外学术界对其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的对仅与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有关的利益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感情,也没有私人生活,因此隐私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专有。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并非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都是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2、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专属性”。即权利人既不能将权利本身让与他人,也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
3、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
4、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隐私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部分。
二、隐私权的内容
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
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实施自力救济。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禁止其收集、散布个人隐私信息;第二,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内容是:一是公开部分隐私;二是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与社会的关系日趋复杂,人们更加重视自己精神世界和自处的机会,要求在他人和社会之外还能有一个自己独立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也逐渐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承认。
目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的保护方式,即是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方法。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采取将这一权利附加于其他诉因,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来请求法律的保护。英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当事人仅仅是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此时隐私权难以找到合适的“附着物”,便无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帮助。
三是概括保护,即在民法或者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在相关法律中对稳私权保护作出规定。日本对隐私权采取概括保护的方法。[ 马军卫、李福禄、马晓锋:《隐私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完善》,载《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
历史上我国一向少有隐私权保护的观念,并且在我国重集体、轻个人,义务本位思想残留严重,人们想到更多的是如何履行义务,而不是如何实现权利,加上隐私权天然就是种对别人不侵犯就基本能实现的权利,使得我国隐私权的研究发展相对落后,形不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虽然目前在我国《宪法》、《刑法》、《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中,都可以找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一直只能是被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种具体情形予以保护。由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往往会侵犯权利人的名誉权,因而隐私权和名誉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一、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其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含个人秘密和私人生活有关的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它是一种对主体人格价值的良好的社会评价。
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其宣扬的内容往往都是非真实的或夸大的;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必采用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其披露的内容在法律上应当是真实的,但披露真实的东西同样是侵犯隐私的行为。
四、构成要件不同。在侵犯名誉权的情况下,对名誉的侵害必须以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条件,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对隐私的侵害不定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但没有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这实在是一缺憾。隐私权要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在人格权种类中增加隐私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存在,处于同等重要的保护地位,以实现对隐私权切实有效的保护。[ 可欣:《建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处探》,载《立法视点》,2007年总196期。]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对过去采用援引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了修改。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且对于这一说法本身存在争议,因为在司法解释条文中的措词是相当谨慎的,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回避了隐私权是不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谢姝、伍晶晶:《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载《财经问题研究》,2003年11月第11期。]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人格利益。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同时也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不仅如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效的经验准备。
四、对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在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内容逐渐扩张,而且隐私的范围越来越宽泛,但这并不是说隐私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因为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要界定个人事务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等方面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但是当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2009年年初,国际巨星章子怡和男友在私人海滩的画面被偷拍后在媒体上大量曝光,洛杉矶时报的一项调查显示,75%的受访者认为美国的媒体侵犯了民众的隐私权。无可厚非,记者们的做法的确伤害了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的每个主体都应有的人格权,公众人物同样也不例外。公众人物应当享有隐私权,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要有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公众人物应当分为社会公众人物和政治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 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 社会公众人物, 主要包括: 公益组织领导人; 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 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者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者有害的部分。[ 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第27页]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学历、行为背景、个人品德及工作能力等对一个国家的生存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普通公民知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是由于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已成为自然人的知情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例如,近期新疆阿勒泰地区55名处级干部在网上公开个人收入的事件,就为公众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去了解政府官员的收入状况。而那些社会公众人物,由于他们自愿的职业选择,使得他们熟知他们会被社会大众所关注。
显而易见,一方面,人们希望获得内心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从而要求法律来保护人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想要去了解自己想了解的东西。如此两者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如何在两者之间选择那一项民事权利更值得去保护,无疑就成为了现代法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政府官员的收入,纳税状况等等受到了社会的异常关注,社会大众也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知道他的个人隐私并发表评论。因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便不得不牺牲一部分隐私权,这便是当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作出的选择。
在涉及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上,一般而言,应当遵循:一、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如果个人隐私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牺牲个人的某些隐私权;二、尊重人格原则。即在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时,不得伤害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尊严;三、权利协调原则。一般而言,即使是满足知情权,也应当将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限制在必要的、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并不是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作为公众人物而言,他们也是有隐私权的,对于记者报道、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应以公共利益的适当需求、公众合理兴趣为限。对于公众人物的私人领域,如私人住宅、身体、通信等,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正如前文所言,新闻记者对于公众人物的偷拍,就是一种侵犯隐私的行为。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毋庸质疑,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互联网及基因技术的突飞猛进在带给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将人类的隐私置于极为尴尬的境地,隐私权保护正在经受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绝不能以牺牲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换取社会的发展,否则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
鉴于我国目前隐私权观念淡薄的现状,我们应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隐私权的真谛是确信私生活自由与安宁,是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就其反面而言是崇尚宽容。[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以及看到社会化程度越高,对我们保护隐私权的要求也就越高,虽然现阶段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散布在《宪法》、《刑法》、《律师法》等等法律中,但是这并不表示我国没有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并且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没有漏洞的,因为社会的发展永远超乎我们的想象,所以我们应当提倡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尊重,尊重对方的隐私,构建社会的和谐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