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咸阳秦都区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
被告孟某。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8月30日借其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8年起与原告一直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吃住在一起,2008年8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解除了同居关系。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在一家宾馆内,原告问被告爱不爱她,让被告说她值多少钱,被告随口就说值10万元,原告说起码不值50万元,被告说值,原告就让被告给她写一个欠条,被告开始不愿写,原告又哭又闹,被告无奈写了欠条。写好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不给,之后被告逐渐不与原告来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又哭又闹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写的,此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江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前夫给的钱(包括其前夫拉垃圾挣的全部钱和离婚时给原告的钱)加上分的征地补偿款11、12万元,原告并未将这笔钱存银行,一直放在娘家。
又查:原告在与李某同居期间的2007年9月3日,江某与其子李小某在某村八组分征地补偿款35000元;2008年8月4日,原告与其同居对象李某、李某母亲贾某、李某父亲李大某分家析产纠纷中获得8万元;2009年1月3日江某与其子李小某在某村八组共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一次性借给被告50万元,但对其50万元的来源,却陈述不清。原告称这50万元是其前夫给的钱加上村上分得征地补偿款11、12万元,而庭审中查明原告与其同居对象李某分开生活至2009年8月30日,村上仅分征地补偿款2万元,加之原告与李某及其父母分家析产时,严明:其和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由李某及其父母掌管。基于存在的上述矛盾,原告不能合理地进行解释,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亦认为,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因为多种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即为其中之一。笔者拟通过对此案的评析,来阐述人民法院如何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合议庭对本案的裁判产生的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依据欠条偿还原告借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尤其是其提供50万元借款的来源,陈述不清,前后不一致,存在疑点。基于存在的矛盾和疑点,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民间借贷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界定应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之所以定义为民间借贷,主要是区别于有存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借贷行为。本案江某与孟某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即是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必须为借款方实际取得借款,这是衡量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唯一标准。
三、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应当如何审查
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使合议庭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判断,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只注重客观事实的某一方面:借条(欠条)真实存在。而忽略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客观事实:原告江某是否将50万元实际交付孟某。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过程中,许多办案法官将其简化为:只要借条(欠条)真实存在,即可判定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这样的审查标准,稍显机械,且不够慎重、客观和全面,有可能造成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
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性问题,即孟某是否实际取得借款。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合议庭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而原告又难以举出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综合全案案情,原告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