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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如何就实现质押担保物权纠纷的实体、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3-11-18 16:17:19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3)咸秦民特字第00012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

被申请人:张某,住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街

申请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3年3月2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陕DYS021的小车质押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提供借款140000元给被申请人,借款履行期至2013年5月1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车辆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写了欠条,并当即交付了小车和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文件。现借款还期已届满几个月,被申请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车号为陕DYS021的小车一台,申请人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主债权140000元及利息3200元,违约金42000元,车辆保管费用15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质押担保的车辆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车辆登记地在咸阳市渭城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车辆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本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评析】

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优先受偿权,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对于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意义重大。因之本案涉及的担保物权为质押担保,故本文的分析仅限于对质押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的实体、程序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来说,该动产质押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判断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是什么。所谓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所以,质押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应为债权人(质权人),否则该质押担保依法不能成立。那么当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质押物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可以向该担保财产的所在地(通常为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或登记机构(车辆管理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其他动产(非特殊动产),申请人应当向该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准许的实体判断依据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就本案来说,双方应签订有质押担保合同,且债务人将质押物实际交付给债权人;2、债务履行其届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就本案来说,双方约定有履行期限,履行期届满;3、债务未受清偿。就本案来说,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上述三个方面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能得到准许的实体法依据,如满足,则应依法裁定准许。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