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留置权。这一担保物权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都是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留置权进而实现债权,实践中进入法院的案件很少,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这一担保物权的错误理解,致使很多案件不能立案,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法官也可能基于错误理解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或者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急需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以能够提升司法审判的水平。下面即结合具体案例就如何理解留置权的司法救济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抛砖引玉,谈一下笔者对相关问题的理解。
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2011年8月6日,被告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事故车辆进行维修。2011年9月15日,原告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将涉案车辆留置。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修理费,原告于2012年1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依法留置的汽车折价抵做修理费10万元以及留置期间所产生的保管费用10000元。人民法院受理后,主审法官认为留置权不需通过诉讼,当事人自己就能行使(即将留置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不予支持。无奈,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保管费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案件开庭后,主办法官又提出后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合议庭可能不支持,是否考虑变更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暴露出审判实践对留置权的司法救济存在诸多错误理解,下面我们逐一分析。
一、关于留置权能否通过诉讼行使
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确实容易让人误以为留置权不需通过诉讼行使。然而,物权法的规定足以修正人们的这种错误认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既然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么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行使留置权。
此外,虽然担保法都规定债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转让的登记手续无原权利人的配合却又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实际上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直接行使留置权而将留置物变卖或者拍卖。并且,债权人直接变卖或者拍卖留置物也有可能存在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司法保证留置权合法行使,是有必要的。
二、关于债权请求和留置权请求能否在同一诉讼中解决
有的法官会认为,债权请求为给付之诉,留置权请求、特别是确认留置权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在同一诉中解决。这一观点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的。同一诉讼中,可以处理不同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可以涉及不同种类的诉。留置权与债权存在从属关系,允许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请求,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且,笔者查阅了大量案例,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时,均受理当事人同时请求给付修理费和确认或者行使留置权的案件,经过审理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是丰富多彩的,可能会出现我们平时不经常解除的法律问题,遇到这些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按照惯性思维进行判断,而是应当深入学习或者研究案例,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审判水平,更好地发挥司法为民的职能。